(2017)苏0509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638伍再福与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再福,沈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38号原告:伍再福,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伍再福与被告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再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再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单价为每立方米235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24.94立方米,计货款29368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挤塑板124.9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35元,计货款29368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手机短信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送贷单上未注明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再福支付货款29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