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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会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乔会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45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会文,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年,内蒙古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海公司)与被告乔会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与被告乔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9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7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4365.00元(18265.00元-3900.00元=143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也向该仲裁院提出仲裁反诉申请。该仲裁院作出的阿左劳人仲字〔2016〕205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该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9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7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00元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事实上,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9月之前,原告从未无理克扣或者拖欠被告的工资。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卸货时,未将车辆停置妥当致使侧翻。之后原告郑重通知被告,需要对车辆进行全面检修后方可投入生产,但是被告不听从安排,次日私自将车辆开出拉货,在第一趟卸货时车厢未完全升起就掉下来了,将该车的液压系统全部损坏、驾驶室严重变形,以及其他部位严重受损。原告将车辆送往宁夏银川市修理。该车停运一月有余。直接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离职,不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不得已才暂停支付被告的工资3900元,以抵顶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补偿,所以原告并非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被告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又擅自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仲裁院已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到我单位工作,2013年、2014年的工资标准分别为4300.00元、4500.00元。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按被告实际的工资收入向被告支付双倍的工资,且不能超过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但仲裁院却以“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支持申诉人的请求,显然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超出了申诉人要求支付的4160元的金额,明显错误。原告要求与被告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而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二、该裁决未能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不听从管理人员调配,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向仲裁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仲裁庭以货车系在工作中损害为由,未能支持原告的请求。事实上,被告对车辆的损坏至少有着重大过错,车辆当日侧翻,损害的故障尚未排除,次日被告不听原告的安排,擅自开出车辆拉货,致使车辆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该裁决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该裁决严重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乔会文辩称,一、原告肆意开除我在先,后又恶意克扣我的工资,侵犯我的劳动权益,理应支付并作出补偿。我在务工期间,原告为随性之便故意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两年有余的务工期间,我为原告创收增效,就因2015年10月的一次意外,原告不但置我的伤痛医治于不顾,而且克扣我的工资近4000.00元,还将我打发走人丧失生计。仲裁院依法给予我补偿主持了公道。二、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实属不该。原告指定我驾驶的车辆的车况破烂不堪、故障频出。我不仅要面对无法正常运行的车辆,又要完成原告交代的超载任务,从而发生意外车损人伤。本该企业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对损耗和风险理应排除和预料,但借故让我承担。以前原告绝口未提,现在一再追索,为自己克扣工资找借口逃避责任。请求法院明察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下旬被告乔会文到原告鑫海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双方间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5年。期间原告提出与被告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等以合同中对工人要求严格等为由没有签订。工作中原告执行了考勤、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制定了《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予以公示。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至少1年;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4300.00元/月,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4500.00元/月,2015年的工资标准同2014年,如全勤、节约、无事故的奖励300.00元。2015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驾驶的蒙L281**号车发生侧翻,原告的安全管理员组织人员对被告及车辆进行了救援。被告身体没有损伤。检查发现车厢的液压系统存在故障、风挡玻璃和后视镜损坏,即要求将车辆开回公司进行检修。次日早晨安全管理员再次要求被告进行检修。被告没有修理车厢液压系统的故障,更换了损坏的风挡玻璃和后视镜后,即驾驶故障车辆进行营运。在第一趟卸货时因液压系统故障车厢坠落。安全管理员接到通知到场救援,安排被告在家休息,将损坏的车辆运回单位。检查发现事故致液压油缸丁字轴脱落,大梁、车厢、驾驶室变形,前风挡玻璃破碎等。事故发生后第4天至第5天原告在宁夏银川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5年11月中旬修复,花费修理费、材料费等1万余元。之后双方就事故损失承担和2015年9月至10月7日出勤26天的工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因意见不一协商无果。期间原告曾派工人到被告家询问被告的意见,被告坚持此前的意见。后被告没有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2016年2月被告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要求:1、鑫海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10月7日的工资4160.00元;2、鑫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160.00元;3、鑫海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00元。期间鑫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8265元。该仲裁院以阿左劳人仲裁字〔2016〕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鑫海公司自裁决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乔会文,1、拖欠工资39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00.00元。鑫海公司不服该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3月和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运输安全生产出操作规程,2015年11月20日鑫海公司的事故通报,鑫海公司蒙L281**双桥自卸车损失清单及维修费收据,仲裁申请书,阿左劳人仲裁字〔2016〕20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记录表;证人刘光祥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可以确认。被告述称2015年10月7日是被告安排其工作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鑫海公司是否无故拖欠乔会文的工资,应否支付,应否承担法律责任;3、双方间劳动合同书是否解除,如何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4、鑫海公司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2013年7月下旬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没有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车辆修复后,双方因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没有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2016年2月被告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故原告应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月止,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平均工资应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确定。即原告应按2015年被告的平均工资4775元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称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对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由被告给予自用工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申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等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既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确定劳动合同内容,也没有争取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支持启动三方机制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亦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以被告驾驶车辆产生经济损失需赔偿为由,没有按时支付被告的工资。依照《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的规定,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属于无故拖欠。原告应支付所欠被告的2015年9月份和10月份26天的工资。2015年10月7日被告在没有把前一天侧翻事故后发现的机械故障修复,即将车辆投入营运再次发生事故。被告是驾驶员,违反驾驶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给原告的财产和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车辆修复后双方协商车辆损失赔偿和工资支付问题,因意见不一无果,被告没有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虽然双方没有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的行为均表明不愿继续维系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均无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意愿,且被告已与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实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不能维系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违反驾驶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给原告的财产和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虽然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但是被告所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非双方间劳动关系不能维系的主要原因,且根据双方间产生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依照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能更好的彰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故对被告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仲裁中对被告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提出赔偿请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及其它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原告的申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且原告制定并公示的《运输安全生产出操作规程》,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因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违法,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的失职行为无继续维系的基础,本院适用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确定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会文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乔会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325.00元。三、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乔会文工资4090.00元。四、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拉善左旗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