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6521夏勇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漕河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521号申请执行人漕河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胡险峰,该服务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夏勇,男,1975年2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漕河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夏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漕河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漕河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漕河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