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乐园饼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乐园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94号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5楼503。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叶,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津乐园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35、39号(301-304、401-404)。法定代表人:吴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刚,男,该公司拓展部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滨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乐园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乐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滨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叶、被告津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滨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期管理费3434元、违约金89516.25元、逾期违约赔偿金2983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津乐园公司委托其员工吴国刚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场地交付后由津乐园公司向原告支付3434元装修期管理费。原告依约交付场地,但被告津乐园公司拒不办理入场手续,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吴金龙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津乐园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津乐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已对场地合同协商解除,原审诉状中,原告承认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其发函解除合同,原告也于3月10日张贴招租通知,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3月1日实际交付场地,即使3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入场,也没有实际交付,不存在装修和装修期管理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场地,违约在先。根据原告招租的情况,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说明》,系被告单方提出的解除要求,原告收到该《解除说明》后并未就同意解除与被告达成协商一致的书面意思表示,故未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说明》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经庭审查明,被告自述2016年3月8日作出《解除说明》,内容为:“经再三评估,商圈达不到开店所需客流,且租金过高,损益平衡达不到开店要求,故无法承租贵商,望理解。”对于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即被告,下同)欲提前终止本合同或提前撤场,须提前6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乙方的场地使用费及其他使用费应结算至乙方办理完毕撤场手续之日。”原告虽认可于2016年3月20日收到被告的《解除说明》,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并达成书面协议,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张贴招租通知,结合其收到被告《解除说明》后未予理会及在3月7日向被告寄送《进场装修通知书》的行为,应认定该行为系原告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止损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送达有效地址发出的《进场装修通知书》,被告拒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4月30日解除合同,鉴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表明解除合同,故本院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场地使用合同》于2016年4月6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三个月场地费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951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任何通知或联络,如果通过国内或国际快递方式邮寄,则在寄出后第二天被视作已收到,邮局给予原告之邮寄凭证即为被告之收悉证明。原告方应于2016年3月1日以前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装修期为45天,按每天每平米0.7元收取管理费用。如原告逾期交付该场地至被告,被告场地使用期截止日则相应顺延。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进场装修通知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场地。根据以上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寄送进场装修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前办理进场装修手续,逾期视为交付场地,虽该通知于2016年3月9日被退回,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自2016年3月12日(通知进场次日)至4月5日(起诉之日前一日)产生的装修期管理费1907.5元(0.7元*109平方米*25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一个月租金29839元作为逾期违约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自认在2016年七、八月间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确认原、被告就天津市和平区×号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于2016年4月6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天津市津乐园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期管理费1907.5元、违约金89516.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负担1528元,被告负担20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