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周海波、朱宜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海波,朱宜梅,吴同刚,周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1171号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1323591155388B,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振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庄德汉,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波,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宜梅,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吴同刚,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耀丽,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周海波、朱宜梅、吴同刚、周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