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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刑初23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商贸城南区小海南路68号404房的家中,多次容留谭某伟、陈某林、李某乙、邓某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1、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上述地址容留谭某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八次;2、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17年1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地址容留陈某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3、2016年12月中、下旬,在上述地址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4、2017年1月初,在上述地址容留邓某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容留谭某伟、陈某林、李某乙在上述地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昕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