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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贤杰与汤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杰,汤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355号原告:孙贤杰,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慧,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仕兴,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贤杰与被告汤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慧、被告汤仕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因为修建工程急需用钱,在贵定县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94833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辩称:被告并没有在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也不欠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对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借款、工程价款等债权债务结算后,由被告在2016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债权凭据,而非完全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且“2015年7月16日”的落款时间属于倒签,故不具备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要素,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在贵州花溪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板支行的开户行(账号为2062130001201100086333)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该账户划款给原告,而不是证明原告通过该账户借款给被告,故与原告主张的29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亦不具备本案证据“三性”要素,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和生效,亦欠缺证据要素,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贵安新区恒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程总合同(复印件)等,能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不在贵定,不可能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与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相印证,虽属于消极证据,但符合证据“三性”要素,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贤杰与被告汤仕兴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常合作承包工程项目,被告汤仕兴承包到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原告孙贤杰做,被告没有资金周转时又常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其债权债务未及时结算清偿。2016年9月1日,原告孙贤杰得知被告汤仕兴到贵定办事,遂邀约朋友数人找到被告汤仕兴要求结算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汤仕兴以自己受到人身威胁为由报警,并在报警短信中自认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贵定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议走司法程序。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贤杰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元)归还时间在2016年7月15日。今借人:汤仕兴,2015年7月16日。”29万元“借款”中,包括被告汤仕兴应给付原告孙贤杰做工的工价。但借款和工价各是多少,分不清楚。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既有民间借贷,又有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两种法律关系交织,未作具体区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29万元借款,实际上是2016年9月2日双方在长期经济往来过程中对双方借款、工价等债权债务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债权凭据,其涉及工价的部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对于其中包括的工程价款,不能视为双方的资金融通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可免除原告举证责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借条”上载明的29万元借款是双方在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汤仕兴亲笔书写,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对原告主张涉及被告自认的10万元借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及工程价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请求,应以被告自认的1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53天,共计883元,(即10万元×6%÷360天×53天=883元,不保留小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仕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贤杰借款十万元(¥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八百八十三元(¥883元);二、驳回原告孙贤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孙贤杰负担3767元,被告汤仕兴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朝忠审 判 员  杨先茂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