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3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人,黎城县长福煤气焦化有限公司工人,住原籍。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西贾村人,农民,住潞城市西贾新村新南区*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号。负责人赵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某,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晋DDV6**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3KM+500M黎城县西仵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条的规定,被告苏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苏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和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3462.5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297.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除了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外,余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虚高,请法院合理认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该予以扣除。4、原告要求的餐饮费没有法律根据。5、被告苏某某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该两项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扣除在外。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6年3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晋DDV6**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3KM+500M黎城县西仵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少,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某某、张乃英、刘一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某、张乃英、刘一江、刘秋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张乃英系夫妻关系,刘一江系原告的儿子,刘秋黎系原告的女儿,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某年满60周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2、张濛水、马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郑州美草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濛水系养父女关系,张濛水与马宾系夫妻关系,张濛水、马宾护理原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赔偿部分护理费、误工费的事实依据。3、《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山西启动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居住证制度》的新闻报道,2014年山西省交通管理局下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户籍制度改革的目的不是消除户籍制度,而是剥离户籍内含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取消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4、2016年4月12日,黎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苏某某具备驾驶资格。6、晋DDV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晋DDV6**小型轿车具备上路行使条件。7、保险单一份、被告苏某某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晋DDV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8、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护理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和济医院外请专家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及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依据。9、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外请专家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七支、黎城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六支,合计66095.62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情况,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依据。10、黎城县奔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和原告修理车辆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61元。11、2016年4月20日,黎城县桑塔纳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拖车费损失150元。12、2016年7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鉴定费1500元。13、交通费票据二十二支,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10元。14、2016年8月7日,黎城县上遥镇北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张濛水与原告刘某某属于养父女关系,张濛水护理原告的合理性。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66095.62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一支及外请专家费用一份,合计63961.12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支,合计1293元,黎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支841.5元,总计66095.62元。2、误工费16823.8元。从原告入院时间2016年3月20日,至其定残日是2016年7月20日,误工时间共计122天,原告在焦化厂上班,月收入3000元,每月出勤天数21.75天,平均每天收入137.9元,为137.9×122=16823.8元。3、护理费3861.2元。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女婿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23天,其中5天为二人护理,18天为一人护理,每月出勤天数21.75天,平均每天收入137.9元,137.9×5×2+137.9×18=3861.2元。4、营养费6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6、交通费61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400元,交通费票据二十二支,合计210元,共计610元。7、住宿费和餐饮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8、物损费2211元,包括拖车费。9、鉴定费1500元。10、复印费100元。11、残疾赔偿金103312元。根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20×20%=10331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为209803.62元,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000+(209803.62-122000)×70%=183462.53元。被告苏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五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297.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刘一江、刘秋黎已成年。对2号证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及妻子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两人的工作单位,必须有双方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3号、4号、6号和9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商业险不予认可。8号证据中对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外请专家没有医嘱,不是治疗所必需,不予认可。10号证据中对奔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认可,修车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11号证据拖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12号证据中对伤残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3号证据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4号证据陪护人员只认可一人,陪护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被告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最高赔偿10000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不应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同质证意见一致。对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物损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3号、4号、6号、7号和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黎城县西仵乡西仵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和妻子二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二人的工作单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号证据被告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认为驾驶证已过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号证据中被告认为外请专家没有医嘱,不是治疗的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邀请院外专家会诊知情同意书和外请专家申请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进行了院外专家会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所花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系原件,并盖有医院公章,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号证据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予以确认;修车费原告提供了收据及明细表原件,予以确认。11号证据拖车费票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自己的摩托车拖向修理厂修理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12号证据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何违法之处,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13号证据交通费被告只认可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不能只认定住院期间的费用,具体费用酌情予以认定。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医药费依票据确认。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在原告住院的23天中,有5天护理人员为两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费医嘱中虽未写明,但系受伤后必然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宿费和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物损费依照修车费和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复印费依票据确认。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后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内踝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7月12日,经山西省黎城县交警队委托,2016年7月20日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22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右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另原告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晋DDV6**小型轿车有机动车行驶证,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事故车辆司机苏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297.5元。由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51059.62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48961.12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支,共1257元,黎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支,共841.5元,合计51059.62元。2、误工费13833.45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入院时间2016年3月20日,至其定残日2016年7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121天,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为41729÷365×121=13833.45元。3、护理费2833.22元。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其中5天为两人护理,为36933÷365×5×2+36933÷365×18=2833.22元。4、营养费6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为1500元。8、复印费为36元。9、残疾赔偿金71416元。根据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原告经鉴定右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为17854元×20×20%=714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物损费2211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48229.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晋DDV6**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899.62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2899.62元,因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29.7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21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11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48元的赔偿责任。除去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物损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93118.6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1297.5元,与其应承担的30177.73元赔偿责任予以折抵后,余款11119.77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苏某某。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18.67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11119.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95元,被告苏某某承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岳生龙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