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鲁瑞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瑞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瑞博,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8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瑞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瑞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在东光县南霞口镇开发区华诚之盾集装箱房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害人潘某1与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鲁瑞博在洽谈业务时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鲁瑞博用一个水杯将被害人潘某1的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潘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瑞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瑞博的供述,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朱某真(上述二人系华诚之盾集装箱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张某、王某、崔某(上述四人与被害人同去洽谈集装箱房业务)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七张,东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7号,潘某1为外力致鼻背部长1.9cm伤口,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鲁瑞博等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泊头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鲁瑞博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2017]泊矫调字第17051号,鲁瑞博日常表现无明显不良嗜好,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融洽,适用非监禁刑后,对社区的不良影响应当较小)。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瑞博与被害人潘某1洽谈业务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未能正确处理,而与被害人厮打并用水杯将被害人鼻子砸伤,至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社区矫正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瑞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