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与陈作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陈作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英,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刚,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录,男,1943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华峰,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萍,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因与被上诉人陈作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陈作萍与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均系某某村村民,被告王国华与被告孙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刚系二人儿子。被告王国华名下有一处位于某某村558.98平方米的三层农房,产权证号为:11*****8(2013****8)。2013年12月19日,原告陈作萍与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将位于某某村三层农房中的第三门市房一至二层96.3平方米,以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作萍,同时约定,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陈作萍与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诉争房屋由案外人曹某承租,承租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与原告陈作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曹某的租房合同交付给原告陈作萍。2014年5月6日,原告陈作萍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范某,承租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陈作萍收取租金115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陈作萍与被告王国华签订租房协议书,承租期限一年,原告陈作萍收取被告王国华租金1万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陈作萍以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房屋归其所有。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认定原告陈作萍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尚有14万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陈作萍以三被告拒不承认其支付20万元房款,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购房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国华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陈作萍发出履约催促函,要求原告陈作萍在收到履约催促函后七日内支付购房款34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作萍与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现三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陈作萍已支付20万元购房款,并要求原告陈作萍全额支付购房款34万元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陈作萍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作萍在管理涉案房屋期间获得房屋租金21500元,三被告在返还原告陈作萍购房款20万元时,应扣除该部分利益,即三被告应返还原告陈作萍178500元。对于利息部分,法院酌定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作萍与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陈作萍购房款17850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作萍预交),由原告陈作萍负担430元,被告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负担3870元。上诉人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返还被上诉人陈作萍购房款错误。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收到20万元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20万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付上诉人一分钱购房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陈作萍提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而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桓民初字第00753号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上诉理由,除上诉人自身陈述外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自身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其20万元的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上诉人王国华、孙秀英、王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新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