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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德强与章荣明、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章荣明,吴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386号原告:徐德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荣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吴凤英,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沙沙,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徐德强与被告章荣明、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章荣明、吴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沙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112000元(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2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然借条出具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予以拖延。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章荣明、吴凤英庭审中辩称,1、被告欠原告本金属实,没有注明利息,驳回关于利息的请求;2、二被告自2016年已经离婚,被告2不知道被告1的欠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2的诉请。3、借款两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没有注明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明确表明原被告双方当初借款时是有利息约定的,即月利率为4%。诉讼中原告主张按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吴凤英辩称已与被告章荣明于2016年离婚且不知道被告章荣明借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荣明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被告吴凤英也未能提交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章荣明个人借款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吴凤英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两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调查证实,原告在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但一直都尤其陪同原告在催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依据法律规定,也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章荣明经王某介绍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章荣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4%,担保人王某”,同日,被告章荣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徐德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具条人章荣明,2012年6月6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遂成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证人即当时借款的担保人王某进行了问询,王某证实,被告章荣明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每年都找他陪同一道去找被告催讨。另查明,被告章荣明与被告吴凤英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章荣明向原告徐德强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徐德强和债务人章荣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借款合意的凭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徐德强起诉要求被告章荣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凤英虽与被告章荣明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章荣明与被告吴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凤英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荣明、吴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强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11.2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合计本息21.2万元,自2017年2月7日起以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章荣明、吴凤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徐德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章荣明、吴凤英未提交证据。三、本院2017年3月27日向案外人王华宝调查的笔录,证实原告每年都找他陪同一道去找被告催讨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