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晓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土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民申29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小土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柱,被申请人玛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土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维持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撤销[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3、依法改判,支持小土豆公司下列诉讼请求,即要求玛莎公司向小土豆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5000元,赔偿天然气工程费用损失67591元、合同剩余租期内的装饰装修物费用价值857750元、购置的家具、厨具、设备等物品款470141.5元,按照合同21.9条赔偿六个月租金的违约赔偿金19509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相关费用全部由玛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中“小土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场在免租期期满前整体开业率未达到70%以上,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系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玛莎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将近10个月的时间都处于停业状态,开业率为零。二、从双方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标题及内容明确表明玛莎公司经营的是“群升沈阳新天地·玛莎动力36街”购物中心可以看出,双方对经营业态是有明确约定的,应为综合性商场,而非皮具鞋类批发市场。玛莎公司停业长达10个月以上,违反在合同期内维持开业率70%以上的合同义务,并且重新开业后经营业态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导致小土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成为小土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小土豆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享有法定解除权,行使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基于上述两点,因为玛莎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玛莎公司应就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四、生效判决中反诉认定的事实错误。小土豆公司的开业日为2012年7月21日,应将该日认定为计租日,一审法院将合同的开始期限认定为是计租日错误,导致计算租金数额错误。玛莎公司经营的购物中心开业后并未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免租期的约定,小土豆公司自2012年7月21日开业应享有两个月的免租期即7月21日至9月20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免租期就相应顺延,因此不发生租金,这也是玛莎公司在商场整体停业前不向小土豆公司催缴租金的原因。另外,物业费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持,购物中心物业水平并不达标,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小土豆公司应享有剩余的免租期10个月,这是玛莎公司给予小土豆公司的经济补偿,因为玛莎公司原因解除的情况下,小土豆公司主张用免租期10个月冲抵玛莎公司主张的租金和物业费是合理的。玛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一、小土豆公司主张玛莎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处于停业状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方再审期间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之间的营业税、房产税发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采暖费发票共计410张,汇总金额为406338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份的收款收据、营业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记账凭证、进账单、新天地A区用户水费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物业费发票,足以证明个个商铺均在正常营业,商场是处于极为正常的营业状态。二、关于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问题。小土豆公司没有缴纳一分钱的租金和主要物业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玛莎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小土豆公司持续违约,又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是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导致其无权要求赔偿及约束玛莎公司之后的任何行为。我方于2013年12月20日对小土豆公司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进行了催缴,于2013年12月25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三、关于小土豆公司主张的开业率问题。商场开业率的计算方式是已出租面积占整体商场应租赁面积的比例,本商场内有华润万家超市、华臣影院、KTV及健身中心等正在经营的大商户占据了绝大部分的租赁面积,且1-3层大部分商户也在营业,开业率达到70%以上没有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假设开业率达不到70%,小土豆公司的救济是选择推迟开业、免租期和租期应相应顺延,并不成就合同解除权。四、关于小土豆公司所称的业态变化问题。首先小土豆公司是在2013年9月28日擅自停业的,皮具城是在2014年11月以后,此前小土豆公司在商场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也没有交一分钱租金。且玛莎公司的营业业态并没有变化,仍然是综合性购物中心,小土豆公司在四层,有独立的电梯出入,因此所谓的业态变化是其不想继续经营的借口。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玛莎公司是经营何种业态而缴纳或不缴纳租金。小土豆公司提出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属自身经营风险问题。五、小土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小土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含附件8个)、补充协议及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玛莎公司向小土豆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5000元;3、玛莎公司向小土豆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0元;4、玛莎公司向小土豆公司赔偿天然气工程费用损失67591元;5、玛莎公司向小土豆公司赔偿合同剩余租期内的装饰装修物费用价值损失857750元;6、玛莎公司向小土豆公司赔偿购置的家具、厨具、设备等物品款总计470141.5元;7、玛莎公司按照合同21.9条赔偿小土豆公司六个月租金的违约赔偿金195090元;8、玛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玛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小土豆公司向玛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95090元、物业费438106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95090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17074.57元、拖欠水费2678.4元;2、小土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玛莎公司作为甲方,小土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及一系列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XXX号群升·沈阳新天地X区X层X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暂定为712.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个租约年,乙方应当在该租赁商铺内经营的品类为餐饮,品牌(商号)为QQ牧场自助烤肉、海鲜百汇;甲方同意乙方有60日的装修期,租期以每3个月为一个缴租期,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30000元,乙方可暂时先支付1个月租赁商铺定金,即人民币65000元,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再补足所欠的另一个租赁商铺定金65000元,定金在起租后,租赁合同签定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相关约定以租赁合同为准;关于进场日,双方约定为2011年11月1日,关于开业日,双方约定开业日暂定为2012年1月10日;关于租金标准,第一、二个租约年固定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2515元,计租日为开业日,但乙方提前开业的,应以实际开业之日为计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应当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缴租期租金;关于免租期,为扶持乙方经营,甲方同意在前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给予乙方6个月的租金免租期(仅限于租金部分,不含物业管理费等其它费用),免租方式为在租金免租期内每个季度设一个月免租期;关于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按该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日每平方米1.5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32515元。《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17.1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制定的整体营业时间表。甲方有权按情况需要经提前通知乙方后修改营业时间,乙方必须遵守。17.4经甲方许可或依据本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可以停止经营或改变营业时间。同日,双方又签订《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此前签订的《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第二十一条第3款修改为: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的,除乙方正常缴纳撤场前的租金和物业费外,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第5条约定:合同第二十三条第3款修改为:双方确认,因租赁期限届满或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则在本合同第23.1款所述交还期内,乙方未在本合同23.1条款交还期内交还铺位,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各项相关费用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7条约定:合同第二十三条第6款修改为:在乙方向甲方交还该租赁房屋的同时,双方应当签署该租赁房屋交还确认书。乙方应保证租赁房屋内甲方的设施设备、物品等均具有正常的使用状态。乙方应将在租赁房屋内属于自己的物品及时处置,遗弃不处置的,若不处置则视为委托甲方处置,所发生的处置费用双方另行约定。第8条约定:双方约定增加以下内容:……2)甲方应保证租赁场地所处项目A区购物中心商家在乙方免租期期满前整体开业率达到70%以上(合同期内甲方作为项目的统一管理者亦有义务维持此开业率),否则乙方有权选择推迟开业,免租期和租期应相应顺延。2013年5月9日,玛莎公司作为甲方,小土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署了《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乙方承租了群升·沈阳新天地A区四层413号商铺。甲乙双方在经过共同努力,413商铺于2012年7月21日顺利营业,在筹建期间发生了诸多合作中的瑕疵,为此贵司于2012年7月10日发函要求对营业前所发生的问题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和补偿,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以供共同遵守:1、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根据2012年7月10日提出的函件内容,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六个月的租金免租期(只免租金,不免物业费)。3、原合同签约时已给予六个月租金免租期,结合本次补充协议增补的六个月租金免租期,共计十二个月;该租金免租期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第一租赁年每季度减免二个月(即一个季度实收一个月租金),共减免八个月。第二租赁年每季度减免一个月(即一个季度实收二个月租金),共减免四个月。4、甲乙双方同意本补充协议作为开业前装修等相关工作事务的完整交割,乙方确认413号商铺开业前装修等相关事项已交割完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0月7日,小土豆公司向玛莎公司发出《停业通知》,载明:“因商场(群升,南塔)经营不善以及商场装修已经严重影响沈阳小土豆自助烧烤(南塔群升店)的正常营业,我方已于2013年9月28日正式停业”。随之,小土豆公司将店铺关闭、撤走人员,未营业至今。另查,小土豆公司已向玛莎公司交纳租赁商铺的定金人民币65000元。2011年12月29日,小土豆公司向沈阳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装修保证金。再查,已生效的(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0月,群升·沈阳新天地商场停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小土豆公司与玛莎公司之间就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XXX号群升沈阳新天地X区X层XXX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小土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XXX号群升沈阳新天地X区X层XXX号商铺腾空并返还玛莎公司(具体位置、面积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准);三、小土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玛莎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95090元;四、小土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玛莎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87725元;五、驳回小土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玛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0元,由小土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40元,由小土豆公司负担。小土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玛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小土豆公司已向玛莎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49619元。玛莎公司已与沈阳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商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交接,并取得诉争装修保证金。本院二审认为,小土豆公司与玛莎公司签订的《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小土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玛莎公司亦认可合同已达解除条件,故一审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小土豆公司提出的计租日为2012年7月21日的主张,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自2012年7月1日起算租金并无不当,对小土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小土豆公司对案涉商铺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小土豆公司应支付租金为1950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小土豆公司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数额问题,因玛莎公司于二审期间自认其收到小土豆公司物业管理费49619元,且玛莎公司一审诉请的物业费金额亦为438106元,故小土豆公司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438106元(487725元-49619元)。另,小土豆公司虽主张玛莎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减免相应物业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使本院确定玛莎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具体程度,并加以量化,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提出玛莎公司应向其返还装修保证金的问题。根据玛莎公司自认,沈阳荣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装修保证金给付玛莎公司,故玛莎公司负有向小土豆公司返还该装修保证金的义务。关于小土豆公司提出的玛莎公司未履行保证案涉商场在免租期满前整体开业率达到70%以上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小土豆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因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在整体开业率未达到70%以上时,小土豆公司有权选择推迟开业,免租期和租期相应顺延,而未约定该情形为合同的解除事由。另,小土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场在免租期满前整体开业率未达到70%以上,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提出的玛莎公司变更案涉商场经营业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小土豆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案涉商场经营业态作出明确约定,且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制约,小土豆公司现在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称的案涉商场经营业态变化是否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及影响程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主张的玛莎公司应向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赔偿天然气工程费用损失、合同剩余租期内的装饰装修物费用价值损失及购置的家具、厨具、设备等物品款、违约赔偿金的问题,因小土豆公司在玛莎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由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解除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XXX号群升沈阳新天地X区X层XXX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XXX号群升沈阳新天地X区X层XXX号商铺腾空并返还被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位置、面积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准);反诉被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95090元”;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驳回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反诉被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87725元;”为:小土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玛莎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8106元;四、玛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小土豆公司装修保证金10000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0元,由小土豆公司负担25130元,由玛莎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0元,由小土豆公司负担31570元,由玛莎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玛莎公司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否赔偿小土豆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给付违约赔偿金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小土豆公司应否支付玛莎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195090元及物业费438106元。小土豆公司与玛莎公司签订的《群升•沈阳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小土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玛莎公司亦同意,故原审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玛莎公司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及玛莎公司应否赔偿小土豆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给付违约赔偿金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小土豆公司作为承租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玛莎公司作为出租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保证小土豆公司能正常使用房屋。本案中,玛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小土豆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房屋,完成了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小土豆公司主张玛莎公司擅自改变经营业态和更换经营招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但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中,并未对商场的性质、经营业态及经营业态变化、更换招牌等后果进行约定,且小土豆公司自行停业在先,玛莎公司改变经营业态在后,小土豆公司自认停业后未采取过重新营业措施,故对小土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所在商场开业率未达到70%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双方合同就免租期满前开业率达不到70%,赋予小土豆公司的救济权利是推迟开业、免租期及租期顺延,而非合同解除权,另小土豆公司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停业前该商场开业率未达到70%,故对小土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主张玛莎公司赔偿装修损失、购置物品款及给付六个月租金的违约赔偿金、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玛莎公司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小土豆公司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由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主张玛莎公司赔偿天然气工程费用的请求,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天然气接驳费用由小土豆公司自行承担,现小土豆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煤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发票,只能证明其实施了燃气工程,交付了工程款,但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是接驳费用以外的费用,另在双方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4、甲乙双方同意本补充协议作为开业前装修等相关工作事务的完整交割,乙方确认413号商铺开业前装修等相关事项已交割完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小土豆公司要求玛莎公司赔偿天然气工程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土豆公司应否支付玛莎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195090元及物业费438106元的问题。租金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向出租人支付的代价或报酬,小土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期限向玛莎公司交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所述计租日为第九条所述开业日”,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之开业日见附件一第九条的约定”,合同附件1第9条“双方约定本合同所述开业日暂定为2012年1月10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计租日为2012年1月10日。由于此条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故小土豆公司交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小土豆公司主张按其实际开业日计算租金,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小土豆公司应向玛莎公司交付六个月租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小土豆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7月21日开业应享有两个月的免租期即7月21日至9月20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免租期就相应顺延,因此不发生租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小土豆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商场物业水平并不达标,物业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以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玛莎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具体程度并加以量化,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小土豆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其享有剩余的免租期10个月,用免租期10个月冲抵玛莎公司主张的租金和物业费属对合同约定的免租期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小土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权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