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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辉志与廖辉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辉志,廖辉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121号原告:廖辉志,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廖辉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廖辉志与被告廖辉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廖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障碍(清除建筑垃圾保障通道畅通);2.判令被告不得在通往原告房屋的唯一通道上堆放任何物品或建设其他固定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族兄弟并属邻里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的房屋下方。进入原告房屋大门有一条通道,该通道原告已正常使用30余年,期间从未有人阻止干涉。后原、被告因其他原因产生纠纷,被告就对原告耿耿于怀,处处刁难。2016年8月5日被告装载建筑垃圾倾倒堆放在原告家出入的通道上,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行走和车辆出入,直接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后经人民法院处理,该通道得以暂时通行。但2017年1月23日被告再次装载建筑垃圾倾倒堆放在通道上,直接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廖辉源辩称,被告确实堆放了物品在晒谷坪,但该地是被告的。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经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本小组的晒谷坪按承包田亩多少划派到各农户自行管理使用,而被告户分得东边第一段小块晒谷坪,该地段一直由被告户使用至今。被告在自家的晒谷坪上置放杂物并不违反法律。原告称“受侵害阻碍通道”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建房时就侵占集体公用的耕作道路及灌溉水渠,还借道被告家的晒谷坪做道路行走多年,现以侵吞霸占为目的,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堆放物品的地段是通道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地段是其晒谷坪而非通道。本院认为,被告堆放物品的地段虽属晒谷坪的一部分,但堆放物品的地方是原告进入其房屋的通道,亦是其他村民进入晒谷坪及田地的入口处,被告将物品堆放其中,已完全阻断原告家及村民的通行,严重影响了生产、生活。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堆放物品的地方是通道必经地,被告堆放物品已给通行造成严重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几个村民签名认可晒谷坪分到各户管理的事实,因该证据内容涉及集体土地使用的问题,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需经法定程序才得以确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并无权力部门的确认,缺乏公信力,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称除本案争议地段,原告仍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的路段是原告家通行的唯一通道,被告主张的位于原告屋角处的“通道”并非通道,特别对老人及小孩来说是一危险地段,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2017)桂1121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二日内清除堆积在原告房屋通道处的物品。裁定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本院遂依原告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清除了堆积物。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已对原告造成妨害;原告的诉请是否有理。通行权是民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道路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通行至今,已形成历史通道。原告经政府部门批准,取得该通道邻近土地的使用权并建造房屋居住多年,此通道成为原告唯一能正常通行、通车的道路。而被告以该通道中的其中一地块是归其所有为由,在通道上多次堆放物品,致使该通道被堵塞,造成原告及家人无法通行,给原告及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已造成妨害,被告的行为已是侵权。原、被告作为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毗邻而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平相处,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但被告却不可为而为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并已由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清除障碍。原告该项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故不再处理。通行问题关涉民生,亦是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权利,该通道应保持畅通,被告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该通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辉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廖辉志房屋通道处设置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辉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冰海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