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柳青、杨柳仙等与路宝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青,杨柳仙,路宝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07号原告:杨柳青,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杨柳仙,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路宝柱,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杨柳青、杨柳仙与被告路宝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青、杨柳仙,被告路宝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柳青、杨柳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二原告跟被告干活,安装网架,每人每天50元,被告承诺完活结账。完活后,被告应该支付二原告人工费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人工费,二原告年年向被告追要人工费,被告一直百般推诿,就是不给钱,扬言去法院起诉我吧。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路宝柱辩称,2008年欠款属实,2015年已经给原告结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实性,其称该欠款已结清,但被告未提供其已还清该笔欠款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5000元是否已偿还。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人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柳青、杨柳仙人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陪审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邸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