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06号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成吉、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南京国电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60万元。2、要求南京国电公司承担违约金20元。事实与理由,南京国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箱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南京国电公司从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处采购了16套变压器,总价款400万元,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于2014年4月18日前运到了南京国电公司指定的地点山东烟台市,南京国电公司进行了接收,验收,然而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260万元,由于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合同第11.8条款其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现要求南京国电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6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南京国电公司辩称,南京国电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在南京签订的箱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1、这份合同是由南京国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本合同总价款400万元,合同的第一笔给付款项为第四条第2.1款约定的给付70%的货款,而南京国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2014年7月18日向我方给付到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本合同第11条11.8款约定的违约金;3、合同第四条第2.2款约定了给付验收款项的时间及方式,我方认为最终给付货款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月17日,南京国电公司也没按照此款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给付按照合同第11条11.8款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9条第9.8款和第4条第2.3款约定,南京国电公司应于2017年5月28日给付剩余的质保金,起诉时时间没到给付时间,如南京国电公司不同意给付我方到期后将另案告诉,综上,结合南京国电公司的实际给付情况,南京国电公司目前尚欠我方货款220万元,质保金40万元,合计260万元,违约金包括到货款违约金和验收款违约金,合计违约金超过11条11.8款约定的最高5%,所以我方按5%计算为20万元。南京国电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我方认为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逾期付款,我方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构成背靠背付款的交易方式,2、我方与太原重工下属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付款方式与该买卖合同一致,3、原告的陈述南京国电公司给付的货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35%,业主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7年2月13日,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50万元,占合同价款的11.45%,我方认为到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70%的到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关于20%的验收款,合同第4条2.2款明确表示需经业主方认可,因被告未得到业主的书面确认文件,验收款没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关于10%的质保金,合同10条10.1款约定10%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同时开具4年的质保函,业主未出具相关文件,质保期未开始计算,对于第4条2.1、2.2、2.3都明确提到原告方应提交相应文件,并取得业主方验收合格或认可,这些文件我方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我方虽已支付35%的到付款,但并不能免除原告应提供的相应文件的义务,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不存在违约情形,对违约金不予认可。2、销货单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我方2014年4月18日向对方指定的山东烟台天丰牟平水道风电场一期工程施工现场交付合同中的16台变压器及相关的附件,并有对方接收人签收的字样南京国电公司质证称,因货物不是南京国电公司直接接收,是原告送至业主方,由业主方签收的,所以我方对此证件不发表意见3、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南京国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向我方支付96万元到付款,2016年2月4日44万元,合计140万元,现只给付35%的货款,也未按时间给付,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南京国电公司给付原告款项,是基于南京国电公司收到业主的款项后支付给原告的,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南京国电公司在业主方款项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代为垫付了部分款项,所以到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4、2014年10月18日向南京国电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2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发票已经开具了200万元,但南京国电公司只给付140万元的到货款,所以后期发票我方没给开具,我方在南京国电公司给付货款后可随时开具发票。南京国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提前开是行业惯例,都是这样的,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按发票出具的金额付款的义务,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约定的支付比例7:2:1也存在不一致,并不能表明200万元的发票对应的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南京国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重下属公司与南京国电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南京国电公司与业主方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方作为业主方的设备集成商,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厂家,签订了具体设备的买卖合同,在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如结算方式、支付比例、质保期等与该采购合同第9条以及第四条质保期的约定相一致,交货也是厂家直接交给业主,南京国电公司不参与具体的设备接收、验收等工作,与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一样的。原告质证称,1、这份合同中付款时间为货到票到后3个月付款70%,我们的货送到,票据也开具了,在6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我方认为验收合格,70%货到付款是南京国电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我方无关,第三方是否违约是南京国电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第三方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南京国电公司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2,该合同是南京国电公司与太重下属公司签订的,而被告与我方签订付款方式是背靠背,但背靠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第4条第2款的付款方式属于无效条款;3、质保期不等于付款期限,付款期限是最终验收签发后一个月。2、我方与太重下属公司对账函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2017年2月13日太重下属公司出具的,证明已付款50万元,占比11.45%,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40万元,占比35%,已超过业主方支付给我方的货款。原告质证称,1、太重下属公司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2、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到2017年2月13日止,向南京国电公司支付了11.45%的货款,但没体现每笔货款支付的时间,对方与太重下属公司的合同对付款时间也有明确约定,如太重下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南京国电公司应向太重下属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南京国电公司对我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的法律义务。3、被告方向我方支付140万元同时说明,太重下属公司是否给付其货款不影响南京国电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恰恰证明太重下属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3、太重下属公司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2月21日发给南京国电公司的主题分别为牟平箱变事宜和牟平箱变质量问题,表明此16台机组(买卖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1、我方并没有接到通知,对此事不知情,2、这两份文件出具时间均为17年2月份,远超过我方交货的时间及付款时间,不影响南京国电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3、从文件本身看,属于维修维护的问题,不是质量问题,4、即便是质量存在问题,也不是本案要审核的范围,因对方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诉求。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南京国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地点,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稿与第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对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的第二份证据可知,即使第三方不给付被告货款,被告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如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结合原、被告的陈诉及双方列举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南京国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箱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南京国电公司从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处采购了16套变压器,总价款400万元,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于2014年4月18日前运到了南京国电公司指定的地点山东烟台天丰牟平水道风电场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南京国电公司进行了接收,验收,然而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260万元,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由于南京国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合同第11.8条约定,南京国电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现要求南京国电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2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被告以“背靠背”和“未验收、未测试合格”,理由作为不给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与南京国电公司,南京国电公司与业主之间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南京国电公司所称的以业主给付款项为前提条件也好,还是背靠背付款也好,都是基于第三人向其履行义务,但是前提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那么,首先依法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至于第三人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南京国电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国电公司不应将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约的抗辩理由或免责的条件,没有条件的背靠背,就是无限期,被告还提供与业主太原(察右中旗)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合同对给款时间也是有约定的,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票到后三个月付款70%,安装调试结束通过验收后付款20%”,。”按此约定同样可以确定货款给付时间,但此货款给付时间是指业主按正常履行安装、测试、投产的情况,即非违约情况下的给付时间,但从庭审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业主收到货物后,根本没有按时进行安装、测试、投产。没有按时进行安装调试结束通过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方或业主,因为货物到达现场后,被告应当积极的进行检验、测试和投入生产,而本案货物是2014年4月18日到现场的,到现在已近3年时间没有检验、测试责任应在南京国电公司,庭审南京国电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关验收和测试不合格方面的证据,依据《合同法》检验最长时间为两年,显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以此作为不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第一笔到货款和第二笔验收款给付时间。(一)第一笔到货款给付时间的确定。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箱式变压器买卖合同》第4条第2.1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相关交接手续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并为买方开具金额为该套合同价格100%的17%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单回执和收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买方验明无误后三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70%即人民币280万元(70%),作为到货款。”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方已经在2014年4月18日将全部货物运到施工现场,并且现场接收人员签字确认,视为业主的认可,按约定买方验收无误后三个月内给付到货款,那么2014年7月18日应确定为货款给付时间,原告还于2014年10月18日开出了200万元的到货款发票,最迟给付货款时间应确定在开具发票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2、被告为了证实自己主张还提供业主出具证据,证实业主只给付南京国电公司140万元,业主既然给付到货款,表明其认可货物同意付款,既然同意付款那么应该按时给付到货款280万元(70%),在给付第一笔货款时就应当认定为到货款给付时间,虽然出具的证据没有给付款项时间,但是至少南京国电公司是没有按时给付到货款,而是分二笔款给付原告的到货款,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货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为96万元,那么2014年10月18日应当确定是被告给付原告到货款的时间,给付金额为280万元(70%),而不是9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实际履行情况,都能够确认第一笔款的给付日期,因此,本院按照被告履行的第一笔到货款给付时间来确定到货款给付时间即2014年10月18日。(二)原告、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第二笔验收款给款的时间。原、南京国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箱式变压器买卖合同》第4条第2.2款:“每套合同设备通过240小时可靠性运行及性能验收,经业主方认可后,买方在收到业主方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并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0%,即人民币80万元作为验收款”,这个条款涉及到“240小时可靠性运行及性能验收的开始时间”和“签署初步验收证书的时间”的确定问题,240小时可靠性运行及性能验收开始时间,根据合同履行实际即2014年4月18日到货,再加上安装的时间通常期限判断确定3个月为合理,因此,开始测试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18日;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时间的确定,按照第9条第9.8款在合同设备所属机组通过整套启动试运后,如果由于买方(或收货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延误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则此后10天内买方(或收货方)应签署并由卖方会签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约定,可以确定初步验收证书签发的时间,应是在货到后3个月的合理安装期限,通过240小时测试,再加上6个月的延误期,10天后签发,以此来推算,签署初步初收证书时间应时2015年2月7日(2014年4月18日+3个月+240测试10天+6个月+10天),根据合同约定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0天为第二笔验收款的给付时间即2015年2月17日。这里的240小时可靠性运行及性能验收开始时间确定,原告主张2个月为合理期限,本院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和延长6个月以及正常实际履行(非违约前提)情况,最终认定3个月较为合理。以上是按照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而事实上,业主货到后至今没有投入测试、生产,本院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按常理进行确定。三、原、被告货款总价400万元,被告分2笔向原告支付到货款14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8日支付96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44万元;)目前尚欠第一笔到货款140万元;第二笔验收款80万元未给付,综合以上评析,第一笔到货款和验收款给付时间均已过期,应依法给付。四、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理应承担违法责任,根据被告实际给款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最终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按合同约定而确定的给款时间,计算违约金总额为417,613.42元第一笔到货款违约金:243460元1、2014年10月19至2016年2月3(69周零2天、485天)基数184万元(2014.10.18已付96万元)(1)标准:184万元×0.1%=1840元/周184万元×0.15%=2760元/周(2)违约金为:186760元;7360元(1840元×4周)+179400元(2760元×65周);2、2016年2月5至2016年8月11(26周零6天188天)基数140万元(2016.2.4已付44万元)(1)标准:140万元×0.15%=2100元/周(2)违约金额度:56700元(2100元×27周)第二笔验收款应付违约金金额:89,600元1、2014年4月18日+3个月+240运行(到货)(安装、合理期)(10天)+6个月+10天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日期为2015年2月7日+10天给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2、给付日期确认为在2015年2月17日,金额为80万元(也是计算违约金基数)3、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1日(75周零1天、526天)基数80万元;(1)标准80万元×0.1%=800元;(2)80万元×0.15%=1200元4、验收款违约金:89600元(1)2015年2月18日至3月18日(4周)800元×4周=3200元(2)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72周)起诉日1200元×72周=86400元综上,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到货款、验收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虽分批支付到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这说明给付时间变化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根据实际履约情况和合同第8条第11.8款:“如果由于买方(或收货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或收货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1)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2)迟付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套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约定来确定的,所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的限制性,因此最终确定违约金应为20万元(400万元×5%)。五、质保金40万元,按合同第9条第9.8款“在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36个月内,如因买方(或收货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0天内,应由买方(或收货方)签署并由卖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最在此情况下卖方仍有义务使合同设备满足合同附件1中规定的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在合同设备所属机组通过整套启动试运后,如果由于买方(或收货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延误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则此后10天内买方(或收货方)应签署并由卖方会签西峡设备初步验收证”和第4条第2.3款“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买方将在相应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并审核无误,并经业主方认可,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相应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即40万元”的约定,按最晚给付时间也应当确定在2017年5月28日(2014、4、18+36个月+10天+1个月),目前此款尚未到期,被告又不同意现在支付,因此,质保金40万元原告应在到期后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万元。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南京国电南自风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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