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魏二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魏二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13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本市竹林北路***号天宁科技促进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章辉,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天宁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二毛,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魏二毛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402行审5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魏二毛应向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合计1000元。因魏二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二毛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行审5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