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王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20号原告:刘玉芹,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冯天政,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金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玉芹与被告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政与被告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表弟冯天政的同学,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如需用钱可随时向被告要回本金。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玉芹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王金涛”。自借款之日至今,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利息。从2013年10月起,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至今未果。王金涛辩称,被告与原告表弟冯天政是同学,被告只认识冯天政,不认识原告。是冯天政拿来钱放在被告经营的门头上,借条是向冯天政出具的。当时冯天政说在借条上的出借人处写上别人的名字,但被告说与其他人不认识,有什么事的话被告只同冯天政商议。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三十里铺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王金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芹的表弟冯天政与被告王金涛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通过冯天政向被告交付10000元,并通过刘兴荣的卡号为62×××8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向冯天政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玉芹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王金涛2013年3月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冯天政、冯金臣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冯天政冯金臣刘玉芹乙方(债务人):王金涛乙方借得甲方本金共计壹拾叁万元整分三年还清(自2014年1月起)甲方:冯天政冯金臣刘玉芹乙方:王金涛2014年1月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涛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冯天政。因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涛向原告刘玉芹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且根据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对收到借款本金事实的自认,被告王金涛已确实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刘玉芹与被告王金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被告王金涛辩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冯天政而非原告刘玉芹,因在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该笔借款是向原告刘玉芹所借,且被告无证据支持己方的抗辩意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将还款期限约定为三年(自2014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时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