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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玉兰与曹新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兰,曹新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938号原告:罗玉兰,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王丹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新平,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玉兰与被告曹新平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合议庭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7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新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大门,同时排除在通道上堆放的杂物。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家毗邻而居近20年。由于经济发展,双方附近都盖起了楼房,造成通往原告家的路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口,且形成了唯一的通道,之前双方都各自开大门,为了出行方便,2008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对通道进行了整修,期间双方相处都很和睦。2016年始被告家为了建盖新房就将其自家大门拆除,且在房屋建盖完成后被告就在之前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建盖新的大门,给原告通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家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此事经村组及乡司法所调解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公共通道上建盖的大门,同时清除在公共通道上堆放的杂物。被告曹新平辩称:2008年开始原告才从现在的通道通行,且该路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原告可以从下面一条通过。当时是为了共同的通行而修缮,并不是将使用权给原告;被告做过让步,只是没有达到原告的期望。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焦点:该条路是否是双方的公共通道,是否是原告家的唯一通道。原告罗玉兰针对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08年证人为原、被告双方修缮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路,当时收到原告家施工费17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出资没有意见,但出资并不能证明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从2008年始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通道进行了修缮,双方共同使用该条通道通行。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的弟弟曹新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澜建(94)字第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通知单、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澜集用(2015)第894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取得现在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及原告已经在该土地上生活20多年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领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与被告共同出资修缮了所争议的共用通道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告知书,欲证明双方争议经竹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现场照片14张,欲证明被告在双方必经的共同通道上修建大门、该条通道是现在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及被告在原告必经通道上堆砌杂物,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照片反映的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通道是原告家唯一的通道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盖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家确实在该条通道上建盖了围墙及大门,且在该通道中堆放了杂物。证据七、接处警登记一份,欲证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寻求派出所调解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新平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此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被告建大门的土地是属于被告永久使用的,初始登记是1989年4月1日,取得使用证时间是2006年,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盖并无不妥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在唯一的通道上修建大门,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经本院实地丈量,被告所建盖的大门部分土地未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故对证明全部通道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村民小组证明,欲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村民小组调解,但最终未果,被告是积极协商的,不是不配合,且被告提出过可以做出让步的事实。经原告罗玉兰质证表示,该组证据系被告所制作,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其作出让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玉兰系被告曹新平弟弟曹新福的妻子,在兄弟俩未分家之前,该片土地属于自家的承包地,兄弟俩分家时将该片土地一分为二,靠近街面的土地由哥哥曹新平耕种,靠后的土地由弟弟曹新福耕种,后因建房需要兄弟两家均在自家承包地上建盖了房屋毗邻而居。2008年经原、被告户协商共同出资修建了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通道,并各自修建了自家的大门,互不影响各自的通行。2016年始被告户重新建盖自家房屋,并在共同使用的通道上修建了新的大门,且沿着被告家大门左边砌了约2米高的围墙,给原告户出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此事经原、被告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村民委员会及乡司法所调解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公共通道上建盖的大门,同时清除在公共通道上堆放的杂物。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原告罗玉兰户周围均有其他住户的房屋阻拦,没有其他条件可另开通道,该条通道系原告罗玉兰户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紧密相邻,双方就通行问题发生争议,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本院核实双方所争议的通道中部分土地属于被告的宅基地,2008年经被告户同意,原、被告户共同出资对该通道进行修缮,共同管理使用该通道已经8年多,该通道一直畅通无阻,现被告在此通道上修建大门,妨碍了原告罗玉兰户的通行,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虽然该通道中部分土地系属被告曹新平户,但该条路系原告罗玉兰户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本案原、被告因为各自宅基地的房屋相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两者形成了相邻特征的连接,因各自居住使用房屋形成了相邻关系。被告曹新平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原告罗玉兰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被告曹新平在该通道中建盖大门给原告出行造成不便,依法应排除妨碍。故现原告罗玉兰要求被告曹新平排除妨害拆除大门,并排除堆放在通道中所有杂物之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享有邻地通行权的原告罗玉兰户,作为受益的一方应适当给予被告曹新平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2008年修建该通道时原告罗玉兰户也有出资,故现原告罗玉兰应给被告曹新平10000元的经济补偿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罗玉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曹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盖的大门,恢复原状,并清除通道上所堆放的杂物,确保通道畅通;二、原告罗玉兰给予被告曹新平10000元的经济补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后应自觉按期履行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罗玉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郎志生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