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国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039号原告:卢国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9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6时10分许,案外人张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至静海海关南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又撞上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三方车损,刘某、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原亲属代表张原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刘某家属730000元,赔偿郑某家属590000元,该赔偿款在公安部门的见证下均已赔偿完毕,由死者家属出具收条等。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张原应当赔偿刘某因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29元,合计542767元;应赔偿郑某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51158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2000元、误工费3029元,合计437851元。原告支付给张原989618元。原告车辆津G×××××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0时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投保,被告应在保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赔偿是由张原完成的,张原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另外,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直接效力,原告有义务对其赔偿项目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交通费、误工费及电动车的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本案涉及刑事惩罚,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某、郑某死亡。死者刘某1977年4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有长女王雪(2000年2月27日出生)、长子王春宏(2008年1月7日出生),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全家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刘某死亡赔偿金为369640元(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20年)、丧葬费29664元(天津市2015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王雪的生活费14739元(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2年÷2)、被扶养人王春宏的生活费73695元(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10年÷2),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刘某的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死亡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刘某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人7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14.84元(39494元÷365天×7天×2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死者郑某1955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主张郑某死亡赔偿金为351158元(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19年)、丧葬费29664元(天津市2015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12个月×6个月),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郑某的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死亡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郑某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人7天,按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14.84元(39494元÷365天×7天×2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89618元之诉请过高,本院支持其中97358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国强保险金973589.68(该款打入原告卢国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大邱庄支行62×××72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原告卢国强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