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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艾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志华,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无业。199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志华来到南昌市解放西路的省建机械厂宿舍一平房,趁被害人熊某家大门没有锁死,溜门入户,盗窃熊某放在床头边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和一张10元面值的港币。后将苹果手机销赃。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2、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艾志华来到南昌市二七南路煤球厂宿舍一平房,趁被害人唐某家门没关上,溜门入户,盗窃唐某放在床边裤子口袋内的900余元现金。2017年1月22日凌晨,民警在南昌市二七南路煤球厂宿舍附近抓获艾志华,后从其身上缴获港币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唐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天��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艾志华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5元、港币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另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