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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刑初55号宋述钦危险驾驶罪判决.docx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述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述钦,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捕前暂住沙湾县博尔通古乡。2005年8月25日因强奸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2017年2月2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3月1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述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述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宋述钦酒后无证驾驶×××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805线2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依法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述钦血液中检出乙醇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述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证人安某证言,被告人宋述钦供述与辩解,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述钦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述钦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宋述钦醉酒程度较重,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逃避法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述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蔡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