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建芝与李井刚、韩瑞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芝,李井刚,韩瑞恩,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88号原告:刘建芝,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井刚,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瑞恩,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宵,董事长。原告刘建芝与被告李井刚、韩瑞恩、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学、被告韩瑞恩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刘建芝自愿撤回了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出庭。被告李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唐山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滦县温馨家园工地项目,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韩瑞恩、李井刚在��建过程中,原告刘建芝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楼房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应被告韩瑞恩、李井刚要求向该项目部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因工程不能履行,在2015年1月22日,被告韩瑞恩、李井刚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韩瑞恩、李井刚在2015年2月15日还15万元;在3月底前全部付清剩余欠款15万元,并自愿补偿原告4万元经济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如有违约由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合同解除三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交30万元工程保证金。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主要载明2014年5月20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芝就滦县温馨家园一期签订施工合同。2、收据复印件载明2014年5月22日韩瑞恩、李井刚收刘建芝保证金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建行转账凭条载明刘建芝曾于2014年4月26日、5月20日、22日、25日、7月8日分别向李井刚及其亲友转账、现金给付共计57万元。3、韩瑞恩、李井刚2015年1月22日收据载明,收到刘建芝滦县温馨家园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因原2014年5月22日收据不清,改换此票据。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还壹拾伍万整,在3月底前付清。如再次违约,由滦县人民法院仲裁,一切费用由韩瑞恩、李井刚承担。因拖欠时间过长做出赔偿人民币肆万作为补偿。被告李井刚未作答辩。被告韩瑞恩辩称,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陆续打到了李井刚和他儿媳、会计的手里,李井刚将钱全部转走,所以造成没钱退给原告。经举证、质证,并综合考虑诉辩双方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前否认与刘建芝就滦县温馨家园一期签订过施工合同,韩瑞恩、李井刚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愿撤回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2、3,系韩瑞恩、李井刚亲笔签字和书写的收款凭证和还款承诺,数额在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范围内,且被告韩瑞恩予以认可,4万元违约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证据2、3予以采信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5月份,原告刘建芝为承揽滦县温馨家园一期水暖电安装工程,误认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李井刚、韩瑞恩为该单位项目负责人,先后将50余万元资金以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汇入被告李井刚和其亲友账户��后该工程因故停工。2014年5月22日,李井刚、韩瑞恩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刘建芝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22日,李井刚、韩瑞恩再次为刘建芝出具了收款凭证和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收到刘建芝滦县温馨家园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因原收据不清,改换此票据。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还壹拾伍万整,在3月底前付清。如再次违约,由滦县人民法院仲裁,一切费用由韩瑞恩、李井刚承担。因拖欠时间过长做出赔偿人民币肆万作为补偿。”后被告李井刚、韩瑞恩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井刚、韩瑞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返还他人保证金和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承诺,应属违约,且约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违约金最高上限的法律规定。原告刘建芝庭前因不能证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实际牵连,自愿撤回对该��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李井刚、韩瑞恩上述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刚、韩瑞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芝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井刚、韩瑞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