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骆岳珍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岳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岳珍,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住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盐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为湘,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岳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岳珍及其辩护人雷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至7月24日,被告人骆岳珍为种植花椒,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共和林场2作业区29林班12小班国有林内林木36株,经盐边县林业局鉴定,立木蓄积6.856立方米,开垦林地面积4.16亩,林种为防护林。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岳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内林木36株,立木蓄积6.856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岳珍及其辩护人雷为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雷为湘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骆岳珍系初犯;2.被告人骆岳珍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与盐边县林业局签订了补种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骆岳珍犯罪情节轻微,盗伐林木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有老人需要赡养,综上,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雷为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及共和乡雅砻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骆岳珍的家庭情况;2.共和乡百草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百草坪村街子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骆岳珍在砍伐树木时并不知道林木属于国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岳珍为盐边县共和乡居民,2016年6月25日至7月24日,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种植花椒,在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街子组麦地沟处国有林内擅自砍伐林木36株,并将部分林木断筒后留在原地,准备当烧火材使用。2016年11月1日,经群众举报,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渔门派出民警前往调查,11月2日,被告人骆岳珍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盐边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侦查。经盐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骆岳珍砍伐林木地点在盐边县林业局共和林场2作业区29林班12小班国有林内,林地权属为国有林木,砍伐林木36株,蓄积6.856立方米。 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渔门派出民警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告人骆岳珍持有的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木工锯一把予以扣押,于12月6日对被告人骆岳珍盗伐的林木36株予以扣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攀枝花市盐边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骆岳珍赔偿经济损失3209.61元,补种树木360株。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骆岳珍立即退出占用的林地;被告人骆岳珍于2017年4月5日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经济损失3209.61元(已于2017年3月31日给付);被告人骆岳珍于2017年12月30日前在其占用林地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指定的林地范围内补种树木360株(胸径2厘米以上,树种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指定,存活率达到90%以上),并于2017年12月30日前通知被害单位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对退出占用林地、补种树木情况进行验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对被告人骆岳珍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有林权登记表、国有林权证复印件;证人骆某、龙某、安某证言;被告人骆岳珍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盐边县林业局出具的现场鉴定意见书、检尺记录、资质证明;归案情况;无违法经历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辩护人雷为湘出示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岳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在未取得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有林木6.8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岳珍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愿意立即退出占用林地,补植复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骆岳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雷为湘所提以上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骆岳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岳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工锯一把、木工斧一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骆岳珍犯罪所得36株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