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与段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段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277号原告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杜连正,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被告段长春,男,1972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达来胡硕街道达来胡硕社区居委会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诉被告段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昊天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杜连正与被告段长春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诉称,2014年6月28日月30日和2014年7月8日先后两次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共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段长春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长春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段长春辩称,确实有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段长春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借款10000元,并再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8日段长春又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借款10000元,并再借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段长春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向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偿还20000元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农牧业经营管理站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昊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可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