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吴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吴立军,赵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60号原告:王海明,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赵金刚,男,1981年3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营业场所遵化市鑫源小区底商4号。负责人:付春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王海明诉被告吴立军、赵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吴立军、赵金刚、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永安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9.23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13350元、营养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4810元、道路救援服务费121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永安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某某某小客车(乘车人王书芳)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花场路口时,适遇被告吴立军驾驶车牌号为某某某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及王书芳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为:左侧4、5肋骨骨折、左手皮裂伤、多��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共计15天,在急诊救治1天。被告吴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立军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金刚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吴立军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道路救援费为121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永安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救援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称北京通达商贸公司不具备道路救援资格,但被告永安遵化支公司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永安遵化支公司虽不认可救援费发票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道路救援费为1210元。庭审中,另一伤者王书芳表示愿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用于原告。本院为另一位受害人保留交强险财产限额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吴立军、赵金刚及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永安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吴立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吴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永安遵化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道路救援费共计231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道路救援费��计32889.23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金刚负担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