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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买1、冯1等与石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1,冯1,石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初311号原告:买1,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冯1,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勇,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1,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买1、冯1与被告石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冯1、石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买1、冯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款4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经营煤炭生意的商人,被告系砖窑老板,2016年7月23日被告以砖窑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在二原告处拉煤,未支付货款,原告碍于情面让被告将煤拉走,且让被告立有欠条一份。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石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1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经营煤炭生意的商人,被告系砖窑老板,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买煤,2014年年底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煤款,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在被告住所,经双方清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阳一房卖了有老买钱和老冯的煤钱共41500元整,石1,2016年7月23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石1在原告买1、冯1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石1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责任。被告石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买1、冯1货款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石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