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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顺志与徐传万徐兴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志,徐传万,徐兴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86号原告:李顺志,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万,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桂,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宁陕县城。系被告徐传万之堂兄。被告:徐兴忠,男,1969年1月5日出生,现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桂,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宁陕县。系被告徐兴忠之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大厦27层。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志与被告徐传万、徐兴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育民,被告徐传万、徐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桂,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56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天)、误工费3240元(27天×120元/天)、交通费55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4289.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传万、徐兴忠赔偿损失的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传万、徐兴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29分许,被告徐传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汤四路29KM+800M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排乘坐毕阳翠)相撞,造成原告和毕阳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传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毕阳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684.20元。遵照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3周去除石膏,休息2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55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认为,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徐传万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徐传万、徐兴忠赔偿。被告徐传万、徐兴忠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合法,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4、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2张、总清单1张、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4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676.20元;5、交通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55元;6、修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表示只认可住院13天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被告徐传万、徐兴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徐兴忠于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为陕A768**号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收了10000元中的1200元,剩余8800元给了受害人毕阳翠。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兴忠与被告徐传万系父子关系,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同财产。2016年9月14日17时29分许,被告徐传万驾驶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汤四路29KM+800M转弯处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DG3**号两轮摩托车(后坐毕阳翠)相撞,造成原告和毕阳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传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毕阳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膝皮肤擦伤;2、左股骨外髁骨挫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髁皮肤擦伤;5、左外髁裂纹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676.2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55元。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石膏托固定:2、暂禁患肢负重,伤后3周去除石膏;3、加强护理,建议休息2周;4、定期复查;5、出院后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2周。原告摩托车受伤后,为修车支付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兴忠向其支付现金1200元;被告徐兴忠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陕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单位平均工资为436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传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其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A76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徐兴忠名下,但属于被告徐传万、徐兴忠的家庭共有财产,对因侵权而导致的债务,被告徐传万、徐兴忠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兴忠支付其的1200元现金,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徐兴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7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元);3、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4、误工费3240元(27天×120元/天);5、交通费55元;6、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1186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志医疗费56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5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11861.20元。二、原告李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徐兴忠现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徐传万、徐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