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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肖书平与陈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书平,陈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871号原告:肖书平,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伟忠,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肖书平与被告陈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7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被告陈伟忠《身份证》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陈伟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款项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后30天内一次付清给原告;被告逾期还款,须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此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即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收的利息5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陈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书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8元,由被告陈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