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2号原告:刘某1,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刘某1父亲。被告:刘某2,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才,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鸡泽县,系刘某2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和刘新生、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和张胜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诉称,2011年刘某1与刘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0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3。××××年××月××日,两人到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刘某1与刘某2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刘某1怀孕期间,刘某2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2016年农历2月20日,刘某1和刘某2吵架后,刘某1回到娘家居住,从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5月4日,刘某1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刘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不能和好,刘某2也不叫刘某1。刘某1和刘某2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刘某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1与刘某2离婚;婚生女儿刘某4,抚养费5万元由刘某2负担;刘某2返还刘某1婚前个人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价值2万元;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对于其主张,刘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存款单一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刘某2存款2万元,该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刘某2辩称,刘某1起诉离婚述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刘某1要求抚养女儿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抚养女儿是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刘某2的父母承担主要抚养义务,生活费和幼儿园费用也都是由刘某2父母支付。女儿在幼儿园期间,刘某1基本没有接送过,都是刘某2父母专门接送。起诉前,刘某1将女儿接走,不让女儿上幼儿园,剥夺了女儿受教育权。刘某2及父母去看女儿,刘某1拒绝我们看望。根据以上所述,刘某2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刘某2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成长,刘某2基本上无法再婚,从法律上也应当照顾刘某2的抚养权利。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从举行婚礼到结婚登记,刘某25年打工的所以收入全部给了刘某1,并以刘某1的名义开户存入金融机构,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及女儿的生活支出均是刘某2父母承担,故该存款应当没有取出和转账,还是存款时的数额。这些存款及财产都是刘某2平时打工挣得,应归刘某2所有。婚前刘某2给刘某1彩礼25000元,婚后还给刘某1购买了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共花去5457.40元。2013年刘某1的哥哥买汽车借刘某2父亲10000元,刘某2要求刘某1归还给刘某2。另外,在共同生活期间刘某2父母还因各种原因给过刘某1钱。综上所述,刘某2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支持刘某2的答辩要求,维护其合法权利。对于其辩称,刘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塔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农历2月22、23日,婚生女儿由原告接走,接走时没有告知被告,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2、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4张,证明婚后以原告名义存款61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缴费回单复印件1份,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以原告名义在农行存款50000元。4、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项链、金戒指各一枚,共计5457.4元。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刘某2于2011年农历10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刘某3,现随刘某1一起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8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5月4日,刘某1以离婚为由将刘某2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做出(2016)冀0431民初字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3日,刘某1再次将刘某2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刘某2在答辩中同意与刘某1离婚。在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0日给刘某2做的询问笔录中,刘某2承认刘某1在他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太阳能一台、布式沙发(一二三式)一套、六门柜一组、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刘某1于2017年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同意按刘某2认可的财产返还给她。2017年1月12日,刘某2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刘某1在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2017年2月14日,刘某2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刘某22010年至今在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整存整取转存2万元的存款记录。2017年2月14日,刘某1申请对刘某2在邯郸银行鸡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自2011年1月至今存款和支款的信息记录。应申请,本院去上述银行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查询,具体查询结果为: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我单位提供附件贰份,详见附件”。附件显示刘某1在该银行开定期存款账户14个,其中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4日两日(分居后不久)从7个账户上取走存款共计91450元;开活期存款账户1个,现余额24.8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已提供交易明细、余额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显示刘某16228481728188241579账户下余额为6.78元,其中该账户于2016年12月9日存入1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1日分两笔取走。鸡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显示截止到本院查询时间止,刘某2名下的049800121011954744整存整取存款单,存款金额为贰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存入,于2017年1月24日由本人挂失,并于2017年2月2日挂失结清,在此之前该账户无转存记录。刘某2名下049800121004561547账户下有车补650元,于2011年6月22日支取645元后至今未发生交易,当前余额5.2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在我行无开户”,即刘某2在该银行无开户。邯郸银行鸡泽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该客户未在我支行开立账户”,即刘某2在该银行无开户。综上,刘某1于分居前后共从账户取走101450元,其名下账户余额为31.63元,刘某2分居后从其账户取走20000元,其名下帐户没有余额,两人分居前后的共同存款为121481.63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达成合一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刘某1要求离婚,刘某2同意离婚,两人在婚姻问题上达成合一意见,故本院准许刘某1与刘某2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均坚持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体现了双方对女儿诚挚的关爱之心,也体现了为人父母极强的责任心,对此本院深表赞同,但根据孩子的年龄、性别及目前随刘某1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方便生活和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随刘某1共同生活,由刘某2承担合理的抚养费更为合适。刘某2没有固定的收入,且是农村居民,故由刘某2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到女儿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刘某2的承认和刘某1的认可,刘某2应返还刘某1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太阳能一台、布式沙发(一二三式)一套、六门柜一组、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关于双方的共同的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1与刘某2有共同存款121481.63元,其中101481.63元在刘某1手中,20000元在刘某2手中,刘某1称其手中的存款均已开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理由不合理,但考虑到两人分居后刘某1和女儿必然有生活开销,故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刘某1和女儿刘某3从2016年3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庭审结束)的生活开支为18046元,减去开支,刘某1手中还剩83435.63元。刘某2从2016年3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的生活开支为9023元,减去开支,刘某2手中还剩10977元,上述共同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即刘某1和刘某2各分得47206.32元,刘某1应给付刘某236229.32元。另外,刘某2名下的车补发生在两人结婚以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刘某1称其手中的存款有3万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刘某2称其手中的2万元存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该两笔存款的存入时间均是两人结婚后,且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刘某2称刘某1哥哥买车时曾借刘某2父亲一万元,因该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刘某2父亲可另案起诉。关于刘某2要求刘某1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要求刘某1归还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的主张,因在刘某1不认可的情况下,刘某2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金戒指和金项链在刘某1手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1与刘某2离婚;二、未成年子女刘某3由刘某1直接抚养,刘某2于每年的6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向刘某1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刘某3年满18周岁为止;三、刘某2返还刘某1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太阳能一台、布式沙发(一二三式)一套、六门柜一组、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四、刘某1给付刘某2共同存款36229.32元;五、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三项、第四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刘某1已预缴),由刘某1负担100元,由刘某2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廖静沙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聚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