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D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5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427公里+100米交叉路口时(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张某某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D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5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427公里+100米交叉路口时(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张某某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0时30分左右,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的公路上,其驾驶辽D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一行人撞到,致其死亡。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30分左右,其乘坐张某驾驶的辽D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56××挂车行驶至铁岭县李千户镇的一座大桥北边时,将一老头撞死。3、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次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0时30分左右,其父亲张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4、证人兴某某(系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30分左右,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的公路上,张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5、铁岭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6、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7、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8、铁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铁岭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匿名死者、兴某某与张某甲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7.08×1014。10、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0mg/100ml。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1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无前科劣迹。13、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