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锋与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716号原告:朱锋,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电力公司职员,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系朱锋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重新,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锋诉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邓俊武,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重新、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2013年5月13日及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和《拆迁安置认购协议》,交付原告朱锋建筑面积为93.13平方米的还建房;2、确认原告朱锋于2016年3月11日收房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无效;3、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朱锋签订了《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朱锋原房屋位置为第5栋3楼6号,面积47.34平方米;还建房位置:第一期工程房屋以还建为主,将新建房屋高层还建给原告朱锋,还建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等等。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认购房号为6栋1502室,建筑面积93.13平方米;超出还建冲抵部分,未超出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公示价计算;超出90平方米(不含9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按实际超出部分的面积乘以该项房源的对外市场单价计算房款,对外折后单价为3240元/平方米”等等。2016年3月11日,原告朱锋收房时,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所交房屋面积为103.18平方米,导致原告朱锋准备的购房款72500元不足以支付差额,无奈之下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下欠房款40399元,该款于2017年3月12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的承诺书一张。现原告朱锋无力支付超面积的房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相关还建协议后,选定的房屋与还建房座落位置以及方位是一致的,房屋建成后,还建房面积为103.18平方米,与《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约定的面积确实存在误差,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朱锋同意接受涉诉还建房,由于当时资金困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随后,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诉房交于原告朱锋,原告朱锋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张。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者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朱锋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及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和《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2016年3月11日,原告朱锋夫妻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锋于2016年3月11日接收房号为6-1502号还建房,还建面积为103.18㎡;原告朱锋于2014年10月17日、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交纳房款32500元和40000元,合计72500元。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就还建房超出面积进行协商和结算,原告朱锋下欠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40399元,原告朱锋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当天,原告朱锋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和《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亦未损害双方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自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3月11日,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朱锋协商并执行拆迁还建协议时,原告朱锋明知接收的房屋面积超出《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约定面积,但原告朱锋自愿接收房号为6-1502号(还建面积为103.18㎡)还建房,原、被告对约定的还建房的面积重新作出了约定,并进行了结算,还认可下欠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40399元未给付,并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出具了超出面积部分的《还款承诺书》。上述约定及结算行为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锋提出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12元,由原告朱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杨000000原告朱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三、《拆迁还建协议》。证据四、《凤凰城一期拆迁安置认购协议》。证据五、交款收据。证据六、《还款承诺书》。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一张。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三、原告朱锋复印件1份。证据四、《还款承诺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