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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山东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山东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韩吉春,唐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61号。负责人:范尊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吉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牛余福,经理。被告: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西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唐平花,董事长。被告:韩吉春,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唐平花,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建行)与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塑编)、山东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开农业)、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塑料)、韩吉春、唐平花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被告凤凰塑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被告易达塑料、韩吉春、唐平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开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0万元、利息127819.31元,合计5527819.31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2、被告一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被告二分别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400万元和利息94583.47元、第2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三分别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400万元和利息94583.47元、第2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中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四、五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一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源国用(2008)1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98、2015-工流-0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借款140万元、4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求,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罚息利率、贷款发放与支付、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但是被告一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尚欠本金540万元、利息127819.31元。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二、三为被告一的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99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分别与被告四、五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被告四、五均为被告一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5-最高额抵押-0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名下的土地源国用(2008)164号抵押给原告,为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佰陆拾捌万捌仟玖佰元整(1688900.00元)。现因被告一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凤凰塑编辩称,借款属实,抵押140万属实。被告易达塑料辩称,担保一笔400万元属实。被告韩吉春、唐平花辩称,担保两笔140万元和400万元属实。被告鸿开农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沂源建行与被告凤凰塑编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建行向凤凰塑编提供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5%即月利率5.5583‰,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40万元贷款发放到凤凰塑编在原告沂源建行账户中。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吉春、唐平花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二份保证合同约定韩吉春、唐平花自愿为凤凰塑编在沂源建行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沂源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11日,沂源建行与凤凰塑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凤凰塑编以其坐落于沂源县鲁村镇杨庄村村北土地证书号为源国用(2008)第164号登记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在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与沂源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作价281.49万元,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8.89万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他项(2015)第00137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沂源建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2015年9月14日,原告沂源建行与被告凤凰塑编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建行向凤凰塑编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5%即月利率5.5583‰,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万元贷款发放到凤凰塑编在原告沂源建行账户中。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易达塑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韩吉春、唐平花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四份保证合同约定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易达塑料、韩吉春、唐平花自愿为凤凰塑编在沂源建行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沂源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鸿开农业,凤凰塑编从沂源建行借得两笔款项后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至2016年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凤凰塑编尚欠沂源建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3235.84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4583.47元。沂源建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费7000元,其中单笔借款140万元代理费2000元,单笔借款400万元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沂源建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沂源建行已按照约定将两笔贷款140万元和400万元发放到凤凰塑编的账户中,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凤凰塑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凤凰塑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凤凰塑编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沂源建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民事代理费7000元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凤凰塑编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沂源建行就在被告凤凰塑编处形成的债权与其签订最该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沂源建行与凤凰塑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日期与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虽不一致,但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故沂源建行有权就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他项(2015)第00137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土地的价值在最高债权额168.89万元内优先受偿。沂源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鸿开农业,与沂源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由鸿开农业享有承担,被告鸿开农业、易达塑料、韩吉春、唐平花应当按照约定分别为被告凤凰塑编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凰塑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5400000元。二、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127819.31元。三、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律师费7000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就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他项(2015)第00137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土地的价值在最高债权额168.89万元内优先受偿。六、被告韩吉春、唐平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在上述第五项受偿后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山东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韩吉春、唐平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中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4583.47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5000元在上述第五项受偿后余额内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4元,减半收取计25272元,由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山东鸿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易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韩吉春、唐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