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碧英与朱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英,朱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6号原告:陈碧英,女,194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安,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朱建锋,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负责人: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碧英与被告朱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王胜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碧英申请撤回对王胜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安、被告朱建锋、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1、医药费用2238元;2、护理费用6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伤残赔偿金2973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52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48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陈碧英乘坐王胜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朱建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碧英和王胜容受伤。原告陈碧英受伤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陈碧英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内1人护理。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建锋和王胜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碧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陈碧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建锋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预付原告陈碧英1000元现金。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建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外应按照责任认定确定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原告陈碧英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到张家港市只有2个月,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9时03分,王胜容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员陈碧英)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新闸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闸上大桥南侧400米路段时,该车左侧与同向朱建锋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家港傲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陈碧英、王胜容受伤、二车损坏、裤子、鞋子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81604043号),认定:朱建锋与王胜容各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陈碧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陈碧英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239.20元。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陈碧英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碧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陈碧英的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事发前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陈碧英于2016年2月25日首次到达江苏省张家港市,居住证发证时间为2016年4月7日。3、本起事故发生后,朱建锋预付陈碧英医疗费用1000元,张家港傲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垫付款项。4、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对于原告陈碧英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2239.2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三、护理费6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以内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碧英主张按照37173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年×0.1计算为29738.40元,但现有证据反映原告陈碧英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市居住未满一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6257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年×0.1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3005.6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六、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陈碧英的年龄及治疗情况酌定。七、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原告陈碧英的损失合计32064.80元(医疗损害部分5239.20元+死亡伤残部分24305.6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碧英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朱建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陈碧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陈碧英的伤情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朱建锋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朱建锋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朱建锋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可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原告陈碧英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29544.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5239.2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24305.6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12元(2520元×60%),以上两项合计31056.80元,其中赔付原告陈碧英30056.80元、直接给付被告朱建锋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碧英3005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建锋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建锋负担,该费原告陈碧英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朱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碧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云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