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文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付,宋文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付,男,1955年12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宋文付与邻居陈某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被害人宋某甲(陈某之子)回家得知后,上门与被告人宋文付理论并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宋文付用杀羊用的尖刀将宋某甲左手臂划伤。经鉴定,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的物证照片;2.证人陈某、龚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宋文付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文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宋文付与邻居陈某家为搭建小屋占地一事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被害人宋某甲(陈某之子)回家得知后,上门去找被告人宋文付理论,将被告人宋文付家厨房间门板踢坏。被告人宋文付见状便用锄头将宋某甲家小屋后窗玻璃、屋檐瓦片砸坏。之后,两人在被告人宋文付的房前场地上发生冲突。被告人宋文付在左肩被宋某甲打了一拳后,用杀羊用的尖刀将宋某甲的左手臂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文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宋文付明知其妻龚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文付与被害人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尖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宋文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文付与被害人宋某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宋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未到庭证人陈某、龚某、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宋文付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付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文付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宋某甲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宋文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