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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兵与被告邓小林、成都蜀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邓小林,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983号原告:李小兵,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云峰,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林,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蜀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单元*楼*号。(以下简称成都蜀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寇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飞,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兵与被告邓小林、成都蜀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兵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小林,被告成都蜀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李小兵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等费用共计18847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李小兵受邓小林雇佣,到成都蜀森公司承揽的芦山县风貌改造工程务工。2016年5月19日15时许,李小兵在务工过程中不幸被倒塌的铝塑板砸倒受伤。伤后李小兵被送入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又于当日被送往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出院。2016年9月14日,李小兵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医疗费用7500元。因协商未果,李小兵向本院提起诉讼。邓小林辩称,李小兵的起诉不能成立。理由是,李小兵在务工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以相关公司为被告而不是邓小林个人,李小兵应通过工伤赔偿的途径获得赔偿。李小兵是5月19日受伤,成都蜀森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与邓小林的公司补充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李小兵受伤在合同签订之前,其实际是与成都蜀森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与邓小林无关。李小兵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8201.68元是由邓小林从成都蜀森公司预支,因此,成都蜀森公司应依法返还给邓小林。成都蜀森公司辩称,成都蜀森公司与李小兵不存在雇佣和用工关系,李小兵诉称成都蜀森公司和邓小林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是不成立的。事实是,成都蜀森公司承揽芦山县风貌工程后分包给了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而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具有广告制作安装资质,成都蜀森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因此,成都蜀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小兵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单方委托,成都蜀森公司不予认可。且在李小兵受伤期间,李小兵从未找过成都蜀森公司协商过此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小兵对成都蜀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小林是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成都蜀森公司承建芦山县风貌改造工程后,将广告字制作安装分包给成都鑫华广告有限公司,铝塑板安装分包给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5月开始动工。2016年5月初,受邓小林雇请,李小兵到邓小林的工地务工。2016年5月19日15时许,李小兵与其他务工人员在库房搬运铝塑板时,不慎被倒塌的铝塑板砸倒受伤。伤后李小兵被送入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又于当日被送往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出院。邓小林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016年9月14日,李小兵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医疗费用7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小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适格。而案件的关键为邓小林是以个人名义分包还是以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分包。邓小林答辩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与成都蜀森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工程分包的时间为2015年9月。即便如邓小林所言,《业务合作协议》是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加盖公司的印章。而事实是,当时李小兵已经受伤住院,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应当知悉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其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邓小林作为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包工程的内容又是公司的业务范围,足以让第三人相信邓小林的行为即是公司行为。同时,有在场案外人成都鑫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成都蜀森公司将铝塑板安装业务分包给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该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都易安装广告有限公司应对李小兵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代理审判员  阳字琼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