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13号原告徐某1,男,汉族,1975年8月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汉族,1978年6月生,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太仓市。原告徐某1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补贴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徐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两人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此后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徐某2。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徒宝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