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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安平县三兴丝网厂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平县三兴丝网厂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648号原告: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海珠大厦****室。代表人:张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三兴丝网厂。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徐疃村村西800米处。法定代表人:田喜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安平县三兴丝网厂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媛、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萍、张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52160美元(汇率按6.4,折合人民币333824元)及人民币34194元,合计为人民币368018元,及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费人民币262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52160美元(汇率按6.6843,折合人民币348653元)及人民币34194元,合计为人民币382847元,及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费人民币262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安排出口订舱、报关、报检、代办运输等业务。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委托原告安排10票货物,自天津新港经海路出运至意大利的威尼斯港和巴里港。所有货物均运送至目的地并已顺利提取,共产生货运代理费52160美元及人民币34194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根据《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该会受理后,被告以协议上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公章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48号《撤案决定》,认为:就表面证据而言,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约束被告,仲裁庭对被告不享有管辖权,原告可另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案合同争议。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关于运杂费,如果有发票清单,被告同意支付,但延迟支付的利息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过仲裁管辖,所以仲裁费用不认可。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合同纠纷无关,财产保全费被告也不应支付。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及各项费用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地)税务登记证、(国)税登记证,原件,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如果虚假也是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2、提单(复印件)、订舱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原件),证明2014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货物出运事宜,原告完成订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493美元、人民币5840元;证据3-12、涉案10票业务的订舱单、提箱联系单、提单、保单、QQ聊天记录等,复印件和打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10票货物,提单上的托运人为被告,原告代被告购买了10票货物的保险,保险单上记载的货物品名、船名航次与提单记载一致;证据13、运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对于上述订舱出运的货物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证据14、证明,原件,证明接受原告订舱的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原告垫付的上述货物的费用及所对应的发票和金额;证据15、原告垫付的美元费用发票、付费凭证及列表,证明原告向接受订舱的公司实际垫付的运费及金额;证据16、原告垫付的人民币发票及付费凭证和列表,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订舱出运的货物付出了人民币费用的发票与金额;证据17、原告支付的法律费发票及付费凭证和列表,原件,证明原告已支出了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证据18、保险公司的证明、发票与银行付款回单,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运的10票货物购买了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证据19、发票与结汇凭条,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77WYCYCXE4706提单下的滞箱费及数额;证据20、被告香港注册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儿子名义,在香港注册与被告同名的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证据2中的运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人民币840元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3-12中的销售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收到,国际支付收账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被告无关,运杂费被告认可,运费被告不予认可,提货单、订舱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QQ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9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了运杂费,都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0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14-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被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3月,原告代被告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票货物的运费和运杂费,被告虽对运费发票不予认可,称没有支付该费用,也没有收到该发票,但经本院向税务机关核实,被告已将该发票入账,并进行了增值税的抵扣,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12虽是复印件和打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完成涉案10票货物的出运事宜,并代被告垫付了涉案货物的保险费,被告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提单上的托运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均是被告,保单上的船名航次与提单一致,且被告当庭确认涉案10票货物的出运事宜是原告完成的,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3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16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10票货物已经实际代被告垫付了运费和运杂费。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的相关法律费用。证据18能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涉案货物的保险费。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涉案货物的滞箱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0是网站记载内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章是伪造的;证据2、《订单》8份,复印件,证明运费被告没有支付过,被告与国外买家约定,被告不支付运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的是案件管辖权,而不是双方权利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上的被告印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伪造���。证据2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被告自天津新港出运一批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6141.89元,运杂费人民币58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1110806、01110807的发票两张,被告已将该两张发票入账,并进行了增值税的抵扣。2014年8月7日至12月13日,原告代被告出运了10票货物,自天津新港至意大利威尼斯港和巴里港。提单号分别为:MSCUXT107716、MSCUXT220386、MSCUXT270332、MSCUXT296345、MSCUXT296337、MSCUXT549461、MSCUXT683625、MSCUXT706764、MSCUXT739450、MSCUXT773111。原告已经实际代被告垫付了该10票货物的运费51310美元,运杂费人民币32774元。原告还代被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上述10票货物的保险费人民币1260元。2015��12月27日,原告依据《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就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向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日,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被告印章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被告印章印文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7月6日,中国贸仲会上海分会出具《撤案决定》,认为因《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被告印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多份印章不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被告印章确为被告印章,从而被告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就表面证据而言,《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约束被告,仲裁庭对被告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仲裁庭决定���销原告与被告的争议案,终止该仲裁程序。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上述10票货物的运费和运杂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因《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被告的印章是伪造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被告是按照国外买方的指示与原告联系出运事宜,被告从未支付过运费,运费应由国外买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被告的印章虽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伪造的。被告虽主张按照约定应由国外买方支付运费,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但被告提供的与国外买方的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而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被告出运的案外一票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和运杂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将该两张发票入账,并进行了增值税的抵扣。又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的10票货物托运人是被告,也确认是原告完成的涉案10票货物的出运事宜,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代被告出运了涉案10票货物,并代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以及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被告只支付运杂费,运费由国外买家支付,但被告提供的《订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运费,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是涉案10票货物的出运人,原告代被告完成了10票货物的出运事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货运代理费。关于运费和运杂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因原告完成了涉案10票货物的出运事宜,被告对费用也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费用确认》支付运费和运杂费。本院认为,《费用确认》上的被告印章不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故该《费用确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已实际代被告向船公司垫付了10票货物的运费51310美元,运杂费人民币32774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0票货物的运费51310美元,运杂费人民币32774元。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保险事宜,但���照常理,没有被告的委托,原告不会代其办理货物的保险事宜,且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能够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事宜进行过沟通。同时,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公司10票货物的保险费人民币126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0票货物的保险费人民币1260元。因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12月13日完成了10票货物的出运事宜,故原告主张运费51310美元,按2016年7月11日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6843,折算为人民币342971元,并主张货运代理费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42971元,运杂费人民币32774元,保险费人民币1260元,共计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77005元,并支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仲裁费,本院认为,因仲裁机构是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被告的印章与其在工商档案留存的印章不同,故被告不受《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撤销原告的仲裁申请。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的被告印章确为被告的印章,从而被告应受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仲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处理该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但原告与被告就律师费问题并没有合同约定。同时,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处理民事诉讼应聘请律师,更没有规定诉讼中胜诉方的诉讼支出由败诉方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确认原告代其出运了涉案10票货物,原告也为被告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运费人民币342971元,运杂费人民币32774元,保险费人民币1260元,共计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77005元,并支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三兴丝网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77005元;二、被��安平县三兴丝网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平县三兴丝网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8080元,由原告龙腾货代(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07元,由被告安平县三兴丝网厂负担人民币6573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安平县三兴丝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哲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