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广粤路XXX号棋牌室内,因制止被害人熊某某与他人争执而被熊推倒并造成头部外伤,孙遂用塑料凳砸伤熊头部,在熊趴倒在棋牌桌上无力反抗后,孙又用右手击打熊右背部后肋数拳,致熊受伤。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熊某某因纠纷致右侧第6、7、8、9、10前肋端(共五处)骨折等,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韦某某、鲁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人孙某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钱款用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