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孙灵云诉石恩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云,石恩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285号原告:孙灵云,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石恩绪,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孙灵云与被告石恩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恩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至2016年3月5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四张。以上借款限期届满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石恩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妻系亲兄妹关系。原告称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40000元,但没有提供款项来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5日,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原告连续出借给被告24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数额高达80000元,原告仅仅称是现金交付,而没有充分说明款项来源。再者,原告之妻与被告系亲兄妹,对于被告借款用途也不明确,只是称被告用于做生意,而具体做什么生意却不知情,也与常理不符。现当事人仅凭“借条”这一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对其主张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灵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孙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