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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闫雪松与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松,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045号原告:闫雪松,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装甲兵技术学院军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喻祖泉。委托代理人:李文实,该单位员工。原告闫雪松与被告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由审判员胡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澳海东方1号地下车库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作为乙方租赁甲方本案被告位于澳海东方1号×号人防地下车位,租期20年,自2013年1月10日始至2033年1月10日止,每次租赁期限届满后,非经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本租赁协议将自动续约20年,直至2057年10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车位租金95000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甲方将租赁车位交付乙方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车位,故原告根据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交付的,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租赁款9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0元,共计99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将原告租赁的澳海东方1号楼×号人防地下车位,调换至×号车位停放,并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已经妥善处理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已将原告的×号人防地下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原告已经确认办理了手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澳海东方1号地下车库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租赁甲方(被告)位于澳海东方1号×号人防地下车位,租期20年,自2013年1月10日始至2033年1月10日止,每次租赁期限届满后,非经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本租赁协议将自动续约20年,直至2057年10月11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为:地下车位租金为95000元整(不包含物业服务费用等管理费用),且乙方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95000元整。该租金除包含第一次租期的租金外,还包括乙方预付的租期从第一次租期届满后至2057年10月11日止的全部租金,不包含其他费用。……甲方须在乙方付清全款以及相关费用后,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上述地下车位交付乙方使用。……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解除后,甲方有权另行处置本协议项下地下车位;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的,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车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期限向被告全额交付了租赁费9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位于澳海东方1号×号人防地下车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未果。原告车辆在被告逾期履行合同期间,只能停放在被告借用的暂时停车位停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澳海东方1号地下车库租赁协议》1份、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原告举证的银行小票2张及被告出具的照片3张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澳海东方1号地下车库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车位的义务,系属严重违约,依据租赁协议“……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返还原告车位租赁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50元的诉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雪松与被告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澳海东方1号地下车库租赁协议》。二、被告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闫雪松车位租赁款9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0元,合计人民币99750元。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即1146.50元,由被告长春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