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志敏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李爱珍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志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李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志敏,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艺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四号街坊12栋7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马红光,局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爱珍,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四号街坊12栋9号。再审申请人孙志敏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志敏与第三人李爱珍系邻居关系,双方多次发生邻里纠纷。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爱珍因原告孙志敏在楼道内对其进行辱骂而报警,在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在楼道门口互相辱骂。在民警劝解过程中原告孙志敏用手中装有手机的布袋打在第三人李爱珍的脸上,致使第三人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孙志敏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执行)。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作出包公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孙志敏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孙志敏所作的包公青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孙志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志敏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上诉人孙志敏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包公青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志敏与被上诉人李爱珍产生邻里矛盾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孙志敏与被上诉人李爱珍发生纠纷过程中,孙志敏用装有手机的布袋将李爱珍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通过孙志敏的询问笔录、李爱珍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伤害鉴定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22日孙志敏与李爱珍在青山区赛音道四号街坊楼道内发生纠纷,后孙志敏将李爱珍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孙志敏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处罚告知、询问上诉人家属联系方式等程序,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孙志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包公青行罚决字〔2014〕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志敏称李爱珍先动手打人致使其脚崴伤,但未提供其受伤的证据证明。本次庭审中孙志敏向法庭提交了两张照片、一份张继全的证明和三份药店收据,证明其在与李爱珍发生纠纷时脚崴伤,并购买药品治疗。两份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受伤的时间;张继全是孙志敏的丈夫,存在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作证;药店收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以及与受伤的因果关系。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对上诉人孙志敏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志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志敏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孙志敏已预交),由上诉人孙志敏负担。再审申请人孙志敏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青山区分局称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再审申请人,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交给了再审申请人,这是编造的。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拘留的,更没有拿到过青山区分局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主动向青山区分局索要的,因当时没有盖章,所以其在拿处罚决定书时录了音。家属在24小时之内并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青山区分局的告知与担保。青山区分局违反了办案程序规定,明显偏袒李爱珍,李爱珍承认是她先踹的,被申请人青山区分局也在案卷中详细记载了这个事实,但是先动手打人一方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这是显失公平的。其被李爱珍踹伤,青山区分局向法庭提供的录像是经过剪接的,李爱珍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是经过化妆的。李爱珍的鼻骨骨折有可能是以前造成的,且李爱珍是鼻外伤,鉴定却是鼻骨骨折。故请求: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行终字第3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孙志敏因邻里纠纷与被申请人李爱珍发生争执,孙志敏用装有手机的布袋将李爱珍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青山区分局通过孙志敏的询问笔录、李爱珍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伤害鉴定等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孙志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孙志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志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旭军审判员 任慧卿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