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国乾、严锦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国乾,严锦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5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国乾,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严锦珊,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国乾、严锦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国乾、严锦珊拖欠按揭贷款本息不还,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李国乾、严锦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ZSAA20096606);2.李国乾、严锦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6787.83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3244.04元,罚息281.6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李国乾、严锦珊偿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李国乾、严锦珊所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东区XXX房)处置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在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故当庭明确第2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本金229536.22元、利息0元、罚息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变更第3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8839.40元。被告李国乾、严锦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李国乾、严锦珊。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ZSAA20096606)。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博爱路南侧远洋城A3-17幢201房(现权属座落: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尊域17幢201房)。贷款本金:9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指定还款日:每月13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欠款情况:李国乾、严锦珊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拖欠,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29536.22元,利息0元,罚息0元。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11月7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李国乾、严锦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代理律师代理事项为协商谈判、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强制执行。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方式,律师费为18839.40元。其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18839.40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中山市东区X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就涉案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李国乾、严锦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国乾、严锦珊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李国乾、严锦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国乾、严锦珊拖欠的本息金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李国乾、严锦珊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国乾、严锦珊支付律师费188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李国乾、严锦珊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国乾、严锦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国乾、严锦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ZSAA20096606);二、被告李国乾、严锦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29536.2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0元、罚息为0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浮动一次,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李国乾、严锦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839.40元;四、被告李国乾、严锦珊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国乾、严锦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X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李国乾、严锦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刘芳宇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超群熊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