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习爱国、丁启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爱国,丁启兵,黄强强,陈龙,张高华,陈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习爱国,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4年10月27日、2007年10月8日、2013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启兵,曾用名丁启明,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9月21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强强,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龙,曾用名陈江龙,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高华,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长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小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习爱国、丁启兵、黄强强、陈龙、张高华、陈小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习爱国、丁启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习爱国与温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于当日13时许,被告人习爱国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加油站附近,将1包毒品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欲实施抓捕时,被告人习爱国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7月底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黄强强多次为被告人习爱国扔放毒品,帮助其贩卖毒品。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习爱国、黄强强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莘塍街道昌新大酒店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习爱国、黄强强弃车逃跑,后被告人习爱国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习爱国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市场南路二楼前间的承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强强,并现场查获“玛咖”药瓶内的4袋用透明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床边鞋盒子里的袜子内的2袋用透明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另公安机关扣押助力车2辆、锡箔、吸管、透明塑料袋及被告人习爱国手机3部、被告人黄强强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药瓶内查获的2袋毒品共重5.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瓶内另2袋毒品共重1.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袜子内的2袋毒品共重8.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8月15日开始,被告人陈龙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多次以扔放毒品的方式帮助他人贩卖毒品。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龙携带毒品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153号前路边一带扔置毒品时被巡逻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5包、手机2部,后又在其出租房内查获毒品46包、吸管1包、包装袋13包、电子秤1台。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重14.35克,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重34.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高华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多次以扔放毒品的方式帮助“李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高华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电瓶车上的香烟盒内查获毒品1包、苹果5S手机1部,后在其出租房内查获6包毒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重0.68克,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共重5.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小平在瑞安市安阳一带以扔放毒品的方式帮助“小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华峰专家楼对面的马路上准备扔放毒品时被抓获,在其身上及驾驶的摩托车上共查获24包毒品、1部银色直板手机。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16.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丁启兵在瑞安市安阳一带以扔放毒品的方式帮助他人贩卖毒品。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丁启兵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东路199号后面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8包、红色颗粒1颗及手机1部等物品,后在其租住的安阳街道岭下东路176号出租房三楼后间查获毒品19包。经鉴定,身上查获的毒品8包共重5.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身上查获的1颗红色颗粒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出租房内查获的其中18包毒品共重6.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1包毒品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习爱国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黄强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高华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小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丁启兵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9部、电子秤1个、吸管2包、包装袋14包及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助力车2辆、电瓶车1辆、摩托车1辆,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助力车、电瓶车、摩托车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习爱国上诉称,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且无证据证明其有牟利,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丁启兵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小平被查获的毒品共重为16.06克,在被告人丁启兵租住处查获的其中18包毒品共重6.37克,其中3.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证人温某、陈某、林某、习某、万某、郭某、夏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租房协议,通话清单,计费资料详单,话单联系关系表,话单分析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习爱国、黄强强、陈龙、张高华、陈小平、丁启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习爱国、黄强强、陈小平的供述,证人温某、陈某、林某、习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及话单联系关系表,足以证实习爱国贩卖毒品事实,结合从其承租房内查获大量用透明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及透明塑料袋,印证习爱国原本具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并非经公安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实施犯罪;被告人习爱国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依法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对习爱国提出的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等意见,均不予采纳。(2)证人万某、夏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计费资料详单,话单联系关系表,话单分析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印证丁启兵帮上家投放毒品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丁启兵提出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习爱国、丁启兵、原审被告人黄强强、陈龙、张高华、陈小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习爱国、丁启兵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黄强强、陈龙、陈小平、张高华、丁启兵系从犯,黄强强、陈龙、陈小平、张高华能坦白且系初犯,结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习爱国、丁启兵、黄强强、陈龙、张高华、陈小平已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习爱国、丁启兵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