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成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辉与郑某(已判决)在成武县“东方魅力”歌城唱歌期间,郑某因调戏点歌员高某某时被服务员冯某制止,后伙同王辉至歌城男宿舍内,被告人王辉用巴掌殴打冯某面部,郑某持刀将冯某的足部、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王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辉与郑某在成武县“东方魅力”歌城唱歌期间,郑某因调戏点歌员高某某时被服务员冯某制止,后伙同王辉至歌城男宿舍内,被告人王辉用巴掌殴打冯某面部,郑某持刀将冯某的右足部、右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郑某与冯某达成调解协议,郑某赔偿冯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五万元。2017年2月10日,本院委托成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辉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同年2月17日,成武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辉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冯某的同事刘贞卫于案发当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被告人王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辉出生于1984年9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辉无违法犯罪记录。(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冯某的同事刘贞卫于案发当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王辉于2012年3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5)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勘验、辨认笔录(1)证人郑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自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王辉)是跟随其砍伤冯某的人。(2)证人李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自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在东方魅力歌城男宿舍内拿弯刀的王辉。(3)被害人冯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自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拿弯刀对其殴打的王辉。(4)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成武县东方魅力歌城男宿舍内。3.鉴定意见(1)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右大腿中段外侧有一长9.3cm创口,右足部有一长12.5cm创口,并右足舟骨、内侧楔骨骨折,右拇长屈肌腱、指长屈肌腱、足底内侧动脉、足底外侧动脉、足底内、外侧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关于(成)公(法)鉴(活)〔2010〕第111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经补充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零时许,其与王辉、张某酒后到成武县东方魅力歌城唱歌,与歌城服务员冯某发生争执。郑某在歌城男宿舍内找到冯某,两人动手打了起来,冯某用拳朝其左肩上打了一下,出血了,感觉冯某拿着刀子。郑某叫来王辉和张某,王辉过去和冯某夺刀子,郑某拿刀朝冯某砍过去。他侧身倒在床上抬起一只脚,其一刀砍在他脚底部,又一刀砍在他膝盖上。郑某和王辉乘坐张某的车离开,路上,郑某将西瓜刀和从冯某手里夺下的折叠刀都扔了。后来其家人赔偿冯某5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证人高某(女,14岁,时为东方魅力歌城点歌员,又名“小小”)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高某到东方魅力歌城厕所东侧洗脸,突然有人从后边抱住其腰说“出去喝酒不”,其说不去。这时冯某也来洗手,他对那个男的说“你别这样,俺这没这项服务”,那个男的松开手对冯某很冲地说了一句话。其拉着冯某回宿舍,后来得知冯某被该男子砍伤。(3)证人常某(男,15岁,东方魅力歌城员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常某在东方魅力歌城吧台值班,一个叫郑某的拿着一把砍刀从后门出去了,其听到男宿舍有人争吵,发现是冯某与郑某,郑某朝冯某腹部跺了一脚,郑某身后还跟着几个男的。郑某和王辉跑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各自拿了一把刀,王辉拿的是弯刀。他们又跑进宿舍,郑某一刀砍在冯某右脚脚底部,一刀砍在他大腿上,王辉拿着弯刀嘴里说着“你想死啊”,过去朝冯某脸上打了三巴掌,之后他们就跑了。事后得知郑某酒后调戏点歌员“小小”被冯某制止引起的争执。(4)证人李某(男,16岁,东方魅力歌城员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李某在东方魅力歌城厕所旁边看到郑某正骂冯某,点歌员“小小”拉着郑某,其问冯某咋回事,他没吱声。其和冯某进男宿舍后,郑某骂着和另一男子进了宿舍,郑某与冯某发生争吵,嫌其多管闲事。郑某朝冯某腹部跺了一脚,接着和另一男的出了宿舍。过了一会,郑某拿着砍刀、另一男拿着弯刀进了宿舍,拿弯刀的男子说“砍死他”,郑某一刀砍在冯某右脚底,一刀砍在右大腿外侧。拿弯刀的人嘴里说着“你想死啊”,过去朝冯某脸上打了三巴掌,冯某没吱声,接着他们就跑了。(5)证人张某(男,28岁,成武县成武镇张庄村)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王辉、郑某酒后到东方魅力歌城唱歌,在一楼一间包房里又喝了酒。郑某出去了,没大会他跑来说一个小孩在后院骂他,让其和王辉过去揍人家,三人来到后院,郑某进了男宿舍,一会儿跑出来说刚才骂他的小孩扎他了。到了男宿舍,郑某、王辉及歌城的几个男孩都在,西边床南头坐着一个男孩,郑某拿着砍刀过去一刀砍在那个男孩右脚脚底上,一刀砍在他腿上,其赶紧从后边抱住郑某的腰。这时王辉跑到那个男孩身边,跟那个男孩夺啥东西,张某把郑某拉到外边,后开车带郑某去医院包扎。路上王辉拿出一把折叠刀说从那个小孩手里夺过来的。郑某说是因为一个女点歌员“小小”的事引起的争执。5、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冯某在东方魅力歌城工作。2010年11月19日凌晨,其下班准备回宿舍走到歌城后院时,一个叫郑某的正搂抱着点歌员“小小”亲,“小小”反抗着,冯某就说“哥你别这样,俺这的点歌员没这项服务”,郑某很冲说“我想这样治”,其没吱声就回宿舍了。郑某撵了过去,两人对骂起来,郑某朝冯某腹部跺了一脚,冯某拿着一把小水果刀朝他肩上扎了一下。接着郑某出了宿舍,很快他和王辉拿刀进来了。郑某追到床边,朝冯某右脚砍了一刀,第二刀砍在冯某右大腿。冯某从床边拿起水果刀,王辉拿着一把弯刀把冯某手里的水果刀夺下来,王辉对郑某说“砍死他”,接着王辉用右手朝冯某脸上打了三巴掌,用匕首把状的东西朝其背上砸了一下。6、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王辉和郑某、张某酒后到东方魅力歌城唱歌,在一楼一间包房里又喝了酒。郑某出去了,王辉和张某准备走时,郑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后边跟人打起来了,其和张某到了后院,听到郑某和冯某正相互辱骂。不一会儿,郑某从男宿舍里出来说“小辉,他手里有刀子,他攮我”,说着又进屋在门口里边站着。王辉进去见冯某在西边床上躺着,手里有一把小折叠刀,其过去跟他夺刀子,他不给,其就骂他。和冯某夺刀子时,他头朝北躺着,王辉朝他脸上打了两三巴掌。三人离开后一块去成武县中医院为郑某包扎伤口,路上王辉将从冯某手里夺下的折叠刀扔掉。郑某说他砍了冯某两刀,一刀砍在脚上,一刀砍在大腿上,他被冯某攮在右肩一刀。事后听郑某说他在歌城和一个女点歌员说话,冯某经过时骂他,引起了争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得到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辉系初犯、偶犯,经委托主管机关调查评估,王辉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包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