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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建强与温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强,温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55号原告:黄建强,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连州市,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温述良,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建强诉被告温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述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强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饲料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国家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温述良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在我店赊购饲料共款3900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原告黄建强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温述良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养殖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喂养。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39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表、《欠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述良因经营需要欠下原告饲料款共计39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款凭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立据后未能按时偿还,显属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饲料款39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利息问题,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意见是原告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自愿原则,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立据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货款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术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货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建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温述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88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温述良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宗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