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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方兵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方兵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方兵,男,生于1976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9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方兵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方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曹方兵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本案受害单位)骗取贷款1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方兵收受王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方兵主动退出王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5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方兵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方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等证人的证言;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合同、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方兵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方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方兵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方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方兵退赔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损失人民币140万元;三、对被告人曹方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