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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香翠、杨光泽诉陈春莲、费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香翠,杨光泽,陈春莲,费江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罗香翠,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陇川县。申请执行人杨光泽,男,白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陇川县。被执行人陈春莲,女,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陇川县。被执行人费江安,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陇川县。关于罗香翠、杨光泽诉陈春莲、费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3124民初2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被告陈春莲、费江安自愿偿还原告罗香翠、杨光泽借款本金7万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所有款项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春莲、费江安未按协议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罗香翠、杨光泽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以2017年4月5日作出该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恢复该案的执行。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费江安的银行存款划拨执行。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2万元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恢1号罗香翠、杨光泽与陈春莲、费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