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超与何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微,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71号原告:何微,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超,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原告何微诉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微,被告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600元,并约定月息为3%。但至今未还款。被告李超辩称,实际上的借款没有这么多,是用支票换的,实际借款只有95570元。此后被告返还了借款本息5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77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返还,逾期未返还则按月息3%计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微、被告李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准,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为9557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对于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尚未支付的利息按3%的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对于被告李超认为其已返还5万元本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被告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微借款本金人民币9557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