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郭金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金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特9号申请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王耀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郭金才,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郭金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实华公司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沈阳世佰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属于违建工程,本溪市综合执法局已经禁止该工程继续施工,因此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申请人为了保护农民工切身利益,多次找到沈阳世佰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要求沈阳世佰建筑有限公司配合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沈阳世佰建筑有限公司不予配合,所以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本溪某某造价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评估该工程���工费为41744.23元。为维护申请人实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郭金才称:不同意实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请求。理由:我向申请人实华公司开发的工程提供劳动,在该工程工地工作,申请人实华公司应当对我承担劳动用工责任,申请人实华公司主张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也并没受雇于其他公司进行工作,因此申请人实华公司应当对我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0日,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本湖劳人仲字第61号裁决:实华公司支付郭金才工资12600.00元。被申请人郭金才以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请求仲裁裁决实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考勤表及工资表为电工工长李某记录形成,考勤表及工资表记载被申请人郭金才出勤时间为2015年5月至10月及工资数额。被申请人郭金才认可其5月至6月初在工地从事电工工作,之后至10月期间一直处于待工状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金才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既无沈阳世佰建筑有限公司或者实华公司盖章亦无现场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申请人郭金才陈述其6月至10月4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在已经停工的工地上待工,这一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本湖劳人仲字第61号裁决。申请费十元,由被申请人郭金才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