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许来祥、罗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许来祥,罗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0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负责人:何黎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儿、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来祥,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罗梦娟,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富阳区人,住诸暨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许来祥、罗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来祥、罗梦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来祥、罗梦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8244.15元,本息合计458244.15元,2016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许来祥、罗梦娟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若被告许来祥、罗梦娟不能履行或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站前路××河××花园××楼××、020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诸字第××、F0××03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19022**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债权最高额8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同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7号的上河崇文花园1号楼020501、020601室的房产在最高额85万元的范围内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许来祥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发放了45万元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许来祥、罗梦娟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邮储银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4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站前路××河××花园××楼××、020601的房产在债权最高额8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的信息及原告是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的事实;证据4、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8月21日,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的事实;证据5、贷款受托支付清单、贷款房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6、利息截屏、还款详单,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利息8244.15元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许来祥、罗梦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许来祥、罗梦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中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因事先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同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7号的上河崇文花园1号楼020501、020601室的房产在最高额85万元的范围内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许来祥发放了4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8244.15元,以后也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坐落于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7号的上河崇文花园1号楼020501、020601室的房产系登记在被告许来祥、罗梦娟共同名下,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919022**号,房权证号为F0××02、F0××03。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已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另,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邮储银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许来祥、罗梦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清偿的变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来祥、罗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来祥、罗梦娟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8244.15元,2016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来祥、罗梦娟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来祥、罗梦娟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站前路××河××花园××楼××、020601的房产(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19022**号,房权证号:F0××03、F0××02,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法定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85万元额度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174元,由被告许来祥、罗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云 微信公众号“”